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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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凱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凱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追合法性(即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且為貫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正後對施用毒品者以治療、戒除毒癮為先之思維,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能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以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09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
被 告 施凱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凱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與另案執行刑接續執行及撤銷假釋後,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1年6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558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處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凱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北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北11215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北11215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竹北112266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編號:竹北112266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施凱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