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8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宣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宣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宣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

  被   告 陳宣瑜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106、146、14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8日晚上6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宣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月  26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月  7  日

               書 記 官許戎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