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5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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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5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復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各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於112年1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復該送達地址自105年4月15日起迄今,仍係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亦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應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30日始行上訴,此有上訴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上訴人顯有上訴逾期不合法之情形,且依法亦無從再命補正,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