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99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96號
原告吉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訴訟代理人 謝明珠
被告 林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TDU-7217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運,每月應繳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被告於靠行期間,積欠服務費、罰單、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及停車費等共39,560元,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均置之不理,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規定。爰以起訴狀之送達被告翌日起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56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台北公館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欠費明細表、交通違規通知單暨繳納收據、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暨繳納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單暨繳納收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