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朱金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402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金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2年12月17日18時44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強力膠1條、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扣案可證。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罰在案,仍未改正,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強力膠1條、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鳳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