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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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65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告 江壽財

被告民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被告江壽財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被告民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區○○路00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件屬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依上述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管轄。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蘆洲區,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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