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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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26號

原告明星電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菀婷

被告碧匹恩煙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存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所經營水煙館之裝修需求,與原告簽訂電控玻璃工程請款單,約定由原告於被告水煙館店面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施作電控玻璃裝修工程及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契約),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12,030元(含稅),被告已預付14萬元。原告依約施作工程,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實際完工,並經雙方驗收完畢,依約被告應於5個工作日內即ll1年l1月21日前完成匯款,惟被告迄未給付餘款72,030元,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又上述工程請款單上所載品創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創公司)為被告所委請,原告報價後,由品創公司○○○設計師告知被告,再由被告決定簽約,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30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草稿憑單、木門工程請款單、完工照片、台北建北郵局第498號存證信函、品創公司○○○LINE個人資訊頁面截圖、品創公司與被告或原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訂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75頁、第87至9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依該草稿憑單、木門工程請款單約定條款第3條「尾款付款期限:施工完成並驗收結束後,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匯款」之約定,被告應於完工並驗收(即111年11月14日)後5個工作日(即111年11月21日)內給付,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是以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2,030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30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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