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告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追加原告甲○○
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追加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0日為訴之追加,原告並於97年4月10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追加原告甲○○、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所為訴之追加。
許原告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所為訴之追加。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台上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華公司)起訴主張其原負責人即追加原告乙○○於民國94年10月間起,為擔保個人向被告之借款,陸續簽發總計新台幣(下同)1,41
7萬2,000元之本票予被告,經被告向法院聲請對上述本票共同發票人即原告順華公司、追加原告乙○○、甲○○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持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87號),因上開票據債務對原告順華公司而言,乃屬隱存之發票保證性質,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有債權不存在之事由,且前述本票債權復有因追加原告乙○○、甲○○已清償完畢等事由而消滅之事實,請求判決:⑴確認被告對原告順華公司1,417萬2,000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⑵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97年3月10日本件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原告乙○○、甲○○為訴之追加,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追加原告乙○○、甲○○已清償完畢等事由而消滅之事實,請求判決:⑴確認被告對追加原告乙○○、甲○○1,
417萬2,000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⑵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迨於97年4月10日本件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順華公司為訴之追加,主張前述追加原告乙○○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個人借款時,有將原告順華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作為質押擔保之用,因原告順華公司與被告並無借款關係,追加原告所為顯已違背前開公司法規定,該法律行為對原告順華公司並不生效力,原告順華公司自得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權狀之事實,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6紙、建物所有權狀1紙返還原告。
三、查追加原告乙○○、甲○○於97年3月10日追加起訴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追加渠等已清償完畢等事由而消滅之事實,與原告順華公司起訴主張者為同一事實;另原告順華公司於97年4月10日追加起訴所主張追加原告乙○○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個人借款時,有將原告順華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作為質押擔保之用之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堪認上述訴之追加均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次查追加原告乙○○、甲○○係於97年3月10日本件第
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為訴之追加,原告順華公司亦於97年4月10日本件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為訴之追加,於追加當時,本件方開始審理而已,爭點尚未整理,故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追加原告乙○○、甲○○於97年3月10日所為訴之追加,及原告順華公司於97年4月10日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宏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