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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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六號上訴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葉慶人 律師被上訴人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戴德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被上訴人 張茂樹
李紫涵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茂樹、李紫涵(下稱張茂樹二人)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與被上訴人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華公司)先後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十二紙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十七萬二千元,及由順華公司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為擔保。張茂樹二人共向上訴人借款二千八百九十萬五千元,已清償三千五百十七萬八千四百零六元,逾系爭借款本息總額。詎上訴人拒不返還上開所有權狀,並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四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本息債權均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順華公司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交付張茂樹二人借款共計三千四百八十萬六千元,並無預扣利息情事。張茂樹二人僅清償借款本息三千一百九十五萬三千三百零八元,均與系爭本票債權無涉。伊與張茂樹二人曾和解結算借款本息,計算至九十六年二月底止,尚欠一千七百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未償,伊之本票債權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上訴人曾將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以匯款方式給付之金額共二千八百七十六萬九千元,及編號四五、六○之現金各十萬元、三萬六千元交付張茂樹二人,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上訴人抗辯其他以現金交付之借款如附表四之一所示,其中編號三、八、一一、一三、一八、二一、二四、三七部分共計九萬零九百元,係代書費、規費,應由張茂樹二人負擔,為其所不爭,自應計入借款金額,以上共計二千八百九十九萬五千九百元(詳如附表四之二所示)。至上訴人所稱其他交付之現金,雖提出現金收據為證,惟張茂樹二人否認實際收受該現金,主張:此部分係預扣利息及高額複利等語。查張茂樹二人與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所訂借款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利息按月息二分五厘計算,乙方(即張茂樹二人)同意於簽約付款當日預付三個月之利息,不另立據」等語,上開約定於各筆借款均適用,為兩造所不爭,足徵上訴人確有預扣利息情事。參以上訴人所稱交付現金之同日或前後數日,均曾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該現金部分却未併予匯付,有違常情。證人施○○為上訴人之夫,經手系爭借款,對於該現金收據之金額係如何計算而得,未能明確說明,其附和上訴人所為證述,不足採信。上開現金收據亦不能資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按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又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限期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亦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上訴人與張茂樹二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簽訂和解書,載明截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張茂樹二人尚欠上訴人債務為一千九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復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簽訂和解補充約定書(下稱補充約定書),確認尚欠借款本金為一千六百六十六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利息四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合計一千七百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各等語。上開和解係本於系爭借貸關係而成立,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系爭和解書及補充約定書所載欠款金額為施○○所計算,其未能詳予說明計算方法,並有將預扣利息列為借款本金,及計入逾法定最高利率限制利息之情形,依上說明,尚非得藉由和解之方式使張茂樹二人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主張:張茂樹二人就系爭借款已為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就其中編號三以外部分並無爭執,堪信真實。關於該編號三部分,係張茂樹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二、三樓及○○○號二、三樓房地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總價二千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七百二十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黃○○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三千一百萬元,於同年六月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雖有張茂樹簽名及印文,惟張茂樹前曾委託施秉森售屋將印章交予施○○,該印文是否張茂樹所蓋者,尚非無疑。其簽名頁上未記載系爭房地標示,亦無關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文字,所載買賣金額與張茂樹委託銷售之價格不符,張茂樹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委託律師發函予上訴人及施○○,表明其等擅將該四戶房地過戶至上訴人名下,涉偽造文書及背信罪責等語,足徵上開房地係上訴人未經張茂樹同意而擅自移轉登記予己。上訴人及施○○稱:張茂樹同意將該四戶房地先過戶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整併其上之抵押權後,再行出售云云,與證人黃○○所證不符,不足採信。從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支出之各項稅費,自無由張茂樹負擔之理。上訴人稱:伊代張茂樹清償水、電、瓦斯費及地價稅,應由張茂樹負擔云云,亦不足取。至系爭和解書雖約定:出售上開房地所得價款,扣除上訴人代墊舊欠及稅費等,抵償債務等語,惟該和解並非有效,不能執此遽認張茂樹二人與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三之清償數額已有和解。是該編號三所示出售上開房地得款三千一百萬元,扣除上訴人代償抵押債務國泰世華銀行六百九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訴外人黃○○六百萬元,餘款一千八百零七萬八千零五十五元為張茂樹二人之清償數額。張茂樹二人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清償,其各次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應依與上訴人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所定順序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並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又該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不得僅執該條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張茂樹二人實際借款數額如附表四之二所示,其提出如附表三所示給付經抵充後,業將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償完畢,關於利息之計算及抵充方法詳如附表五至一一所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本票,係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編號一○至一二所示本票則為系爭借款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借款本息既已全部清償完畢,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其本息債權即不存在,上訴人亦無執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本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順華公司;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張茂樹所有系爭中華路四戶房地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其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申請登記事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上訴人為權利人,張茂樹為義務人,經雙方蓋章,並有張茂樹之簽名。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系爭房地標示,買受人黃莉莉、出賣人張茂樹,各頁均經雙方蓋章,出賣人欄並由張茂樹簽名(見原審重上字卷㈢一九八至二○三頁)。上訴人旋代償張茂樹所欠黃○○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四日塗銷其等之抵押權登記,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塗銷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再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三千一百萬元出賣予黃○○,為兩造所不爭。黃○○證稱:「如果是設定、土地增值稅等債權大過於我的買價,我就不願意買,系爭中華路四戶房地最後是過戶到黃莉莉名下,(抵押權等)低於我的買價,我才願意買」(見原審重上字卷㈢四頁)。與上訴人所辯:黃○○要求將系爭房地上抵押債務單純化後始願購買。證人施○○證稱:張茂樹提議將上開四戶房地所有權先移轉給上訴人,由上訴人為張茂樹代償所欠銀行與其他抵押權人的債務,並代墊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見原審更㈠卷㈡二二五頁)各等語,並無不符。再參以上訴人與張茂樹二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載明:張茂樹二人原委託施○○代為出售系爭中華路四戶房地,以所得價款扣除代墊舊欠及稅費等,抵償上訴人之債務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㈢二五○頁)。似此情形,能否謂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未經張茂樹同意,及其相關稅費、上訴人墊付之其他款項不應由張茂樹負擔,殊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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