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摻食管壹支、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4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惡習,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施打手臂靜脈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6年12月23日17時4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摻食管1支、包裝袋3個,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3支、摻食管1支、包裝袋3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本案查獲後,經警於96年12月23日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被移送者姓名及尿液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確切時間,雖因其不復記憶而無從查悉,惟依上揭說明,堪認係於96年12月2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施用無疑。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4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分之寬典,仍不思戒除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摻食管1支、包裝袋3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