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陳鳳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9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即陳鳳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雨晴 」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自民國95年8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3之4號5樓前居所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0000000000」、「jojolilijojolili」帳號,刊登販賣SonyEricssonW810i手機乙組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下標購買,藉此高價商品低價賣出方式,提高其在拍賣網站上之人氣與信用評等,俾誘使不特定人爭相參與競標。適有 林世瑛 於95年8月12日12時21分許,上網連結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見甲○○上開販售手機之訊息,遂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下標出價購買,甲○○隨即寄發得標信件予林世瑛,致林世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甲○○指示,於同日前往高雄市○○○路
2之3號「高雄郵局8支局」臨櫃匯款9,500元至甲○○所有之板橋後埔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甲○○提領一空後,未將行動電話寄予林世瑛。嗣林世瑛遲未收到標得之物品,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瑛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世瑛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板橋後埔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開戶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雨晴」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詐得金額、犯罪後坦承之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衡以被告於96年12月間有因相同之詐欺手法,分別詐騙被害人 葉承亞 等共計25人,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0號分別判處拘役10日至拘役20日不等,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經減刑後,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乙節,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91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更正裁定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就其前開所犯之罪,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其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刑期,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