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一二二號判決處罰金銀元三萬元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本件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八日十九時至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路邊攤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且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住處。嗣於同(八)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建一路口,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欲左轉改沿建一路方向行駛時,不慎與對向由 林辰峰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林辰峰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損壞及引擎蓋凹陷(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即衝撞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之高雄銀行中和分行營業大廳,致該行自動門及外圍落地玻璃碎裂等毀損(此毀損部分,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員獲報前往處理,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值為0.五六mg/l。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辰峰、高雄銀行中和分行委任之行員賴宣任於警詢中及 陳世昌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份。
(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
(七)照片共十五張。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輛,並與人發生擦撞後再衝撞銀行,雖未至傷亡,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有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