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5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蔡孟蓉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
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1,408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書1份
附卷可按,而查被告之最後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亦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