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黃中承
被 告 邱水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75,200元(代步費用5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車輛維修費用273,200元+拖吊費用2,000元)。」嗣於民國
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之
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200元(
代步費用50,000元+車輛維修費用273,200元+拖吊費用2,000
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水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9月10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
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南側與喜明街東側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追撞由原告所駕駛、已打方向燈準備待轉之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 黃莫秀娥 ;下稱
系爭車輛),並造成該車損害,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受理在案。
㈡又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原
告請求泉堡汽車修護廠拖吊、送往貫益汽車商行維修,分別
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維修費用273,200元(含板金費用88
,600元、烤漆費用31,000元、零件費用153,600元);另原
告每日需駕駛系爭車輛自臺南往返雲林麥寮上班,而系爭車
輛因系爭車禍事故送修,致原告需搭乘他人之車輛作為代步
工具,是自107年9月1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系爭車輛修復為
止,原告總計支出代步費用50,000元(以搭乘高鐵或火車至
雲林麥寮之費用估算)。而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
失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訴
外人黃莫秀娥已將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2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0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南側與喜明街東側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由原告所駕駛、已打方向燈
準備待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黃莫
秀娥),並造成該車損害;原告因之支出必要維修費用27
3,200元(含板金費用88,600元、烤漆費用31,000元、零件
費用153,600元)、拖吊費用2,000元及代步費用50,000元(
共計325,200元);嗣黃莫秀娥已將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泉堡汽車修護廠收據、貫
益汽車商行收據、調解筆錄、代步費用計算依據、系爭8360
-D7自小客車106年11月24日至107年11月24日之保險要保書
、所得明細表等資料為憑,復經黃莫秀娥到庭證述綦詳,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因前開
車禍事故所製作之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光碟在卷可稽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駕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而需支出修復費用273,200元,雖已提出貫益汽車商行之
收據為據,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
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
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未就修復
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
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係99年11月(
西元2010年11月),此有原告提出系爭8360-D7自小客車
之保險要保書在卷可稽,則至107年9月系爭車禍發生日,
系爭汽車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
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
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
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
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
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
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
告之自用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
件費用為153,6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
殘餘價值為25,600元【153,600元(5+1)=25,600元】
,連同板金費用88,600元、烤漆費用31,000元、拖吊費用
2,000元、代步費用50,000元,總計原告所受損害為197,
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7,2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
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係因修復費用有關折舊之計算,是本
院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