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謝京燁
被 告 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 肆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民國
107年5月4日20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處
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詹子穎 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鶯歌分駐所 王世豪 警員承辦。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一項、第191條之2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4條第五項規定,被告本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竟未充分注
意,為此負有過失甚明,衡諸經驗法則,倘無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原告承保車輛當不生受損結果,顯見兩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為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
(二)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
13條第一項、第三項,保險法第53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車輛經送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修
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173元(含工資及烤漆1
7,863元、零件19,31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
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37,1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等
件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新北警峽交字第1073373698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違規舉發及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
車輛係於104年11月出廠(推定為11月15日),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07年5月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5月又18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是以本件系爭車輛
使用年數以2年6月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
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
須之維修費用37,173元(含工資及烤漆17,863元、零件19,3
1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
惟零件費用19,31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
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6,27
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及烤漆17,863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4,133元(計算式:6,270元+17,86
3元=24,1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4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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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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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19,310×0.369=7,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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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19,310-7,125=12,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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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12,185×0.369=4,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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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12,185-4,496=7,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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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7,689×0.369×(6/12)=1,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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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7,689-1,419=6,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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