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9號
原   告  李玉潔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
被   告  陳景紳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 律師
被   告  張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0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2年1月27日結婚,被
告乙○○於106年9月9日起即時常駕車前往雲林縣古坑鄉
、南投縣紫南宮及嘉義縣中埔鄉與被告甲○○約會、通姦,
長期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此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則以:原告所提出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係107年
5月22、25、31日、同年6月1、2、4、8日之紀錄,
期間不過2週,無法證明被告間有長期不當交往之情事,
實際上被告間為普通朋友關係,此由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並無被告間互相以男女朋友或老公老婆等親密暱稱互稱即
可知;原告雖另以其於車上發現加倍壯膜衣錠等壯陽藥品
,且已有數顆經服用完畢,然該藥品係於原告車上發現,
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所有,原告復無舉證證
明被告乙○○曾服用與被告甲○○為性行為,自不能證明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雖另以ETC紀錄推論被告乙
○○自106年9月9日起即時常駕車外出與被告甲○○約
會,但該紀錄無法證明車輛為被告乙○○所駕駛,亦無法
證明係前往與被告甲○○約會,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
間即開始長期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
以:原告所提出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期間僅2週,無法證明
被告間有長期交往之事實,況被告為普通朋友,並無不當
交往;原告雖另主張其於車上發現被告性行為所用之加倍
壯膜衣錠等壯陽藥品,然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藥品係
被告所有,亦無舉證證明該藥品經被告用於性行為,自不
能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雖另以ETC紀錄推論
被告乙○○自106年9月9日起即時常駕車外出與被告甲
○○約會,但該車原告聲稱為其所有,無法證明車輛為被
告乙○○所駕駛,亦無法證明係前往與被告甲○○約會,
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間即開始長期為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核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2年1月27日結婚,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19頁),且
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間於原
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被告間於上開期間是否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被告間於107年5月22、25、31日、同6月1
、2、4、8日之對話紀錄光碟、譯文、原告於車上發現
已使用過之加倍壯膜衣錠等壯陽藥品照片及ETC通行紀錄
各1份為證(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21至75頁、南簡字卷
第49至77頁),而被告乙○○對於上開對話紀錄光碟及譯
文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庭南簡字卷第92頁),而被
告甲○○對此亦無爭執,是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所示之時
間確有如上開對話譯文所示之對話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核閱上開對話譯文發現,被告間不僅有如情侶般親
密之對話,諸如互相表達思念對方、愛對方之對談,更有
被告間提及「你快吃了我」、「我要吃」、「阿你要吃我
屁股哦」「我最好的地方就是大腿」、「中午過後看你要
吃什麼拉,你要吃哪個部位再讓你選」等,而臺灣社會俚
俗用語中,常以「吃」來表示發生性行為,此為公知之事
實,可認上開對話係被告間相約為性行為之對談,無論其
是否確實有發生性行為,已堪認被告間於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7年5月22起至同年6月8日止之
期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
事實,蓋正常交往之普通朋友絕無短期間多次互相表達思
念甚至傾訴愛意之理,更無相約為性行為之可能。是被告
乙○○以: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無被告間互相以男女朋
友或老公老婆等親密暱稱互稱,可知被告間僅為普通朋友
關係云云,顯悖於常情,委無足採。
(三)縱然原告所提出之其於車上發現已使用過之加倍壯膜衣錠
等壯陽藥品照片及ETC通行紀錄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
間於106年9月9日起即已開始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被告間曾於上開期間為性行
為之事實,然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光碟及譯文
已足以認定被告間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107年5月22起至同年6月8日止之期間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事實為真實,仍足認
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被
告於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男女交往之戀
情,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
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自
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
情節重大,原告婚姻關係因而破碎,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且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已10餘年,原告於長
久婚姻關係中遭外遇侵害,其所受之痛苦自非輕微,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
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適宜。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7年12月4日
寄存送達被告乙○○,於107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甲○○
,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
第93、95頁),對被告乙○○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
效力,則被告乙○○、甲○○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生送達
效力或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同年月1日起始負遲
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分別自107年12月15
日、同年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慰撫金,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彥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