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即 原 告  葉文鑫
上列異議人以本院於107年度板小更一字第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時,審判長之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
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
異議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7年度板小更一字第3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審判長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曉諭異議人即原告: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以侵害著作權作為請
求權基礎,嗣後於本件小額訴訟程序中追加被告侵害著作權
為請求權基礎所為之追加不合法等詞,前開曉諭違背相關法
律規定,致異議人陷於錯誤,誤認於該案中追加著作權為請
求權基礎確實不合法故當庭撤回著作權部分;惟依「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條第2款規
定,本件應由原法官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原告
追加並無不合法之情形等語。
三、經查:
㈠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文。亦即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僅得於所提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範圍內或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
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為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條亦有明定,從而,由上開規定可知依著作權法所生之第
一審、第二審民事訴訟案件,應屬智慧財產法院可得管轄之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且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規定之文義,僅須權利客體為該條款列明智慧財產法所保
護之智慧財產權即當之,而非以上開智慧財產法所明定之請
求權基礎為限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之小額訴
訟程序規定,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6條定有明文。復參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
之立法理由為:智慧財產之民事事件,不分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一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
章、第四章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於智慧財產之民
事訴訟不適用之。是以「著作權」為訴訟標的之事件,即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㈢本件異議人提起訴訟時係以被告等侵害其親權及名譽權等人
格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聲明請求之金額合計未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即屬應
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又異議人於前開小額事件繫屬後,再
追加「著作權」為請求權基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
訴之追加已逾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且係依法應適用
通常程序之事件,無從由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即不得為之,故本院於10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向異議人所為之曉諭,係就小額程序訴
之追加相關法律規定之解釋,並無違法之處,被告提出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6條規定「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
處理:一、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
該小額事件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重新
送分案。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合意適用小
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
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是用以規範「起訴時」依事件性質即應適用「簡
易事件」而誤分「小額事件」之情形,本件依異議人起訴時
所提訴之聲明及標的即屬應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並無誤分
之情形,業於前述,是異議人主張上開規定於其本件訴之追
加亦有適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昱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