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82號
原 告 林美霞
被 告 楊宗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訴外人 古瑞勇 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及掩飾不法所得
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6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華中橋附近,將
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楊宗
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雞」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
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收取及掩飾渠等因詐欺
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被告楊宗諭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
30日11時33分許,由某成員假冒原告之姪子,撥打電話予原
告佯稱其需錢孔急云云而向原告借款,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同日12時30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
訴外人古瑞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後由「山雞」通
知被告楊宗諭前往領款,被告楊宗諭遂分別於106年6月30日
及7月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及新北
市三重區之陽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將上開
原告匯入之30萬元全數領出,再將該款項交付「山雞」收受
。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察循線查悉上情。
2、原告因訴外人古瑞勇前開幫助詐欺行為、被告楊宗諭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雞」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匯款30萬元之損害,且原告主張被告
等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指
訴明確,並有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提出臺灣銀行匯
款書申請1紙,刑事偵查卷內訴外人古瑞勇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板橋
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晝面翻拍照
片為憑,復經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自承,足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亦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古瑞勇以縱若有人持其提款卡及密碼
犯罪,亦無違反其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與被告楊宗諭約
定以5萬元之代價出借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將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楊宗諭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被告楊宗諭則不僅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與「山雞」所屬詐騙
集團使用,且經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古瑞勇之前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後,被告楊宗諭又依「山雞」之通知,前往銀行陸續
將原告匯入之30萬元領出交付「山雞」,則被告2人與綽號
「山雞」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均係故意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30萬元,被告等人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前開法
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30萬元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4、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現在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待出獄後清償原告等語
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300,000元至上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判處「楊宗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
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
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