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3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蔡景睿蔡景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
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使用及餘額代償服務,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則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付款額,並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
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並依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
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
環信用利息外,另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400、500元之違約金(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
令)。詎被告至民國94年9月5日止,共積欠渣打銀行8
582元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復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並簽訂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
現金卡契約),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首次動用
額度為5萬元,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
自93年8月11日起至94年8月10日止為期1年,期
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
,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7條之規定,延滯
期間之利率改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3月2
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
中華商銀5萬5757元(其中本金為4萬9920元)未
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公司),翊豐資產公司復將債權讓
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
司),富全資產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二筆債權,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
爭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第29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
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
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
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
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
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
,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
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影本1份、
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1份、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影本1份、信用卡帳單影本1份、現金卡交易明細表
1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
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影本1份、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4份、登報公告影本3份、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366
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15頁至第47頁),自
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
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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