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慧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台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否認訴外人 大堯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堯公司)有將系爭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
(二)縱認訴外人大堯公司確有將系爭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惟因上開土地係由訴外人 陳正維 與上訴人,共同向訴外人大堯公司購買,而被上訴人復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故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對訴外人大堯公司之原因關係,對被上訴人為抗辯。
(三)訴外人陳正維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大堯公司間,當初僅成立買賣之預約,尚未成立買賣之本約,買賣契約既未成立,訴外人大堯公司取得一百萬元之定金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自得拒付系爭票款。同理,縱認兩造所成立之契約為本約,因兩造所買賣之標的為不動產,卻未簽立書面契約,該買賣契約已違反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而屬無效。是上訴人亦得拒付系爭票款。
(四)又因兩造所買賣之土地,屬工業用地,依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轉讓,故兩造之買賣契約顯為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應屬無效。是訴外人大堯公司所收受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買賣定金,應返還予訴外人陳正維與上訴人。
(五)況且,訴外人(即賣方)大堯公司事先全未告知兩造所買賣之工業區工業用地之移轉過戶方式,亦顯違誠信原則。否認訴外人陳正維對於上開土地移轉之條件及方式,事先已知情。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不得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一百萬元之票款。
三、證據:提出函二紙,公司執照、股東名簿各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票據,係由訴外人大堯公司,以交付轉讓,贈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已取得該票據權利。
(二)當初係訴外人陳正維向訴外人大堯公司購買土地,並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支付一百萬元買賣定金。因上訴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以該買賣契約之原因事實,對訴外人大堯公司為何抗辯,自亦不得以此向被上訴人抗辯。
(三)退步言之,訴外人大堯公司與訴外人陳正維買賣之土地,並非不能轉讓,僅須先以訴外人大堯公司之名義,蓋工廠取得工廠登記後,即可將土地移轉他人使用。訴外人即訴外人陳正維 陳益昌 所經營之凱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以此方式購得同一工業區內之工業用地。該等事實早為訴外人陳正維所明知,故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大堯公司事先未告知兩造所買賣之工業區工業用地之移轉過戶方式,有違誠信原則一節,顯與事實有悖。上開土地既非不得轉讓,是上訴人抗辯:上開買賣契約,因違反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屬自始客觀不能,而為無效云云,顯為無據。
(四)縱認上訴人亦同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因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正維事後違反買賣契約之約定,遲未履行該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外人大堯公司亦得沒收一百萬元之定金。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紙,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之前,訴外人陳正維託其訴外人 孔儷穎 ,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 謝永順 所經營之大堯公司,向訴外人謝永順等人表示:訴外人陳正維欲購買大里工業區○○○縣○里市○○段○○○號及太平市○○段○○○號等二筆土地。嗣後約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在工業區會合,由訴外人 孔儷影 、陳正維帶同被上訴人及謝永順等人一同洽談。雙方議定價金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元計算,訴外人陳正維當場交付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喬城辦市處、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日、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買賣之定金。雙方並約定同年八月三日至代書處簽訂書面契約。嗣後訴外人(即買方)陳正維表示因渠父不提供資金,渠無資力購買,訴外人(即買方)大堯公司乃依法沒收上開一百萬元之買賣定金。訴外人大堯公司嗣將該票據權利,以交付轉讓之方式,贈與被上訴人。詎上開用以支付買賣定金一百萬元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提示,卻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萬元,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大堯公司並未將系爭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縱認訴外人大堯公司確有將系爭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惟因上開土地係由訴外人陳正維與上訴人,共同向訴外人大堯公司購買,而被上訴人復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故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對訴外人大堯公司之原因關係,對被上訴人為抗辯。因訴外人陳正維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大堯公司間,當初僅成立買賣之預約,尚未成立買賣之本約,故訴外人大堯公司取得一百萬元之定金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且縱認兩造所成立之契約為本約,仍因兩造所買賣之標的為不動產,未簽立書面契約,已違反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買賣契約亦屬無效。再者,兩造所買賣之土地,屬工業用地,依法不得轉讓,故兩造之買賣契約顯為自始客觀不能,應屬無效。是訴外人大堯公司所收受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買賣定金,應返還予訴外人陳正維與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應不得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一百萬元之票款等情置辯。
二、查被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一紙,惟該支票經被上訴人於右揭時地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現係由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一紙為證,而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復係無記名支票,自得由訴外人大堯公司以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自訴外人大堯公司,取得系爭票據權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徒言抗辯: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票據權利云云,殊難採信。
四、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庛(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庛,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參照)。查:(一)被上訴人係由訴外人大堯公司無償贈與,以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二)基此,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訴外人大堯公司之權利。析言之,上訴人就系爭票據,所得對抗訴外人大堯公司之抗辯事由,均得持以對抗被上訴人。
五、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除票據債務人除有票據法第十三條所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之例外情形外,原則上不得對執票人為原因抗辯,藉以保障票據之流通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即買方)陳正維,交予(賣方)訴外人大堯公司,作為買賣土地之定金之事實,固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正維均為買賣契約之買方云云。查:(一)被上訴人所提由訴外人陳正維委託訴外人 陳添榮 律師對 張銥庭 (即被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業已明確載明:上開土地之買受人僅有訴外人陳正維一人,且系爭支票為訴外人陳正維所交付。衡以該存證信函,係委由專業之律師所代發,且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倘上訴人果係同為上開土地之買受人,理應同時列名對張銥庭發存證信函方是,又豈會僅由訴外人陳正維列名對上訴人發存證信函,並明確載明上開土地之買受人僅為訴外人陳正維一人。再者,證人即上開土地買賣之居間介紹人孔儷穎於原審亦結稱:...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哥哥陳正維想買土地...等語。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譯文內容,訴外人陳正維與訴外人大堯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永順於事後協商因上開土地買賣所生之糾紛時,亦從未提及上訴人同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之事實。在在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之買受人僅有訴外人陳正維一人,上訴人並非買賣土地之契約當事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二)準此,系爭支票既非由上訴人直接交由訴外人大堯公司,而係由訴外人陳正維交予訴外人大堯公司,且上訴人復非上開買賣土地之契約當事人。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訴外人陳正維與訴外人大堯公司間所存之原因關係,對訴外人大堯公司為抗辯。(三)職是以故,上訴人既不得對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大堯公司,為原因事實之抗辯,自亦不得對被上訴人為原因事實之抗辯,殆屬當然。
六、末按簡易程序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前所述,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縱係屬實,仍不得對被上訴人為抗辯。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審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惟本院依前述之理由,認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是揆諸上開條文意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核均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飛耀上訴第三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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