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五號、第一四四五號、第二四五三號、第二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零點陸玖公克,包裝重壹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参包(毛重肆點肆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零點陸玖公克,包裝重壹點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参包(毛重肆點肆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早上九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肚鄉興和一一一號華倫汽車旅館二三一室,為警查獲;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八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此部分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五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三號),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撤回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一號裁定令入台灣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後,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出監。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回溯起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台中縣○○鎮○○路五八三之二二號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次,期間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甲○○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時,經採尿送請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四紙附卷可稽,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縣○○鎮○○路五八三之二二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四.四公克,含袋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管一支,始查悉上情。甲○○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鎮○○路五八三之二二號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烟內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三日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縣○○鎮○○路五八三之二二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0.六九公克,包裝重一.二九公克,查獲時為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中一包並無海洛因、古柯鹼、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㈠被告,⑴於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之①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④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時,經採尿送請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四紙附卷可稽;⑵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縣○○鎮○○路五八三之二二號處,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00九一九0號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查。㈡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縣○○鎮○○路五八三之二二號
處,為警查獲,並查獲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四.四公克,含袋重)、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管一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驗後淨重0.六九公克,包裝重一.二九公克,查獲時為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中一包並無海洛因、古柯鹼、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八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㈢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被告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底
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早上九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肚鄉興和一一一號華倫汽車旅館二三一室,為警查獲;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八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此部分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五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三號),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撤回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一號裁定令入台灣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後,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出監之情,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一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一號刑事裁定、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在卷可按。
㈤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
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一號裁定令入台灣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後,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出監,在長達近六月之時間內,在台中看守所、台中戒治所分別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未再沾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成績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此觀之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一號裁定自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出監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始再度沾染毒品,足見被告係另行起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至堪認定。是以,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與被告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即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早上九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肚鄉興和一一一號華倫汽車旅館二三一室,為警查獲;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八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此部分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五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三號),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部分,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㈥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鎮○○路五八三之二二號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烟內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三日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縣○○鎮○○路五八三之二二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0.六九公克,包裝重一.二九公克,查獲時為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中一包並無海洛因、古柯鹼、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具高、低度吸收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㈢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良素行,不知戒慎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並於二犯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㈤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四.四公克,含袋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0.六九公克,包裝重一.二九公克,查獲時為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中一包並無海洛因、古柯鹼、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玻璃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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