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林分行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改制前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借款期限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被告應按月付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借款本金連同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貸出登錄單、交易明細查詢表、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七財二字第0七三七六四號函、客戶資料卡、存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改制前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借款期限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不依約定繳納本息,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貸出登錄單、交易明細查詢表、客戶資料卡、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函文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李水源~B法官高文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