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五、一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二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十一、二月間及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戒治後其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四日內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訴書誤植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二月十日)前四日內某日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前四日內某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可能是吃中藥之因素,才造成尿液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自承食用之中藥係一般草藥自行磨成粉末服用,況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按一般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於二十四小時內約有百分之七十自體內排出,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依此推斷,被告至少於採尿前四日內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二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十一、二月間及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戒治後其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0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裁定書在卷可參,被告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再施用毒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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