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三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茂盛 律師複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票據關係請求,並無以通常債權轉讓關係請求,而原審卻以
被上訴人之前手 郭曉琪 已證明將超出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本於票據關係及通常債權轉讓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及利息,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㈡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
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投資訴外人 陳玉芬 彰化縣○○鎮○○段四0、四一、四二地號之土地新建預售房屋案,上訴人雖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三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予陳玉芬作為投資款,惟雙方約定:「....俟取得建築執照起三日內,此票據方可提示兌領,自票據兌領日起,本合夥契約始生效。」顯見系爭支票必須在取得建築執照後始得提示兌現,易言之,在建築執照未取得前該合夥契約即未生效,上訴人隨時有取回票據權利,陳玉芬並無處分該票據之權利。然陳玉芬明知自己無權處分該票據,卻將系爭三紙票據讓與知情之郭曉琪,此見證人陳玉芬證述:「....上訴人共投資了三百萬元並簽發了系爭三紙支票給我,後來我向郭曉琪借錢,並將上訴人簽發之三張支票交給郭曉琪,我是八十六年二月給他此三張支票,我有告訴他支票來源,而且告知不能提示....」、「....我有告訴郭,這是彭之投資款....在換票過程中我有跟郭說票不能軋,土地要賣,我才可將錢還郭,找到買主之後,欠郭之六百五十萬直接開票給郭....票放郭那裡,不是要還欠的錢,如我土地賣出去,錢收回來,我就將彭之票拿回來....」。顯見郭曉琪接受系爭三紙支票時,即明知該系爭之支票係不得提示兌現,僅系擔保性質,否則陳玉芬僅欠郭曉琪六百五十萬,豈願在交付系爭之三百萬元之支票後,再交付六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給郭曉琪,更甚者,還將土地權狀及設定抵押權資料交給郭曉琪?而郭曉琪亦一再同意換票,益證郭曉琪早知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係投資款之擔保,不得提示兌現,否則豈會同意一再換票。
㈢本件系爭三紙票據係到期日後由郭曉琪讓與於被上訴人,此兩造所不爭執,屬
期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而郭曉琪既惡意取得系爭三張票據,已如前述,對系爭三張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當無從轉讓票據上之權利於上訴人,是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上之權利,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陳玉芬與 蔡彰化 簽訂之土地買賣協議書一紙、支票六紙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簡便行文表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玉芬、郭曉琪。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㈠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
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但書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是以,該期後之背書人對發票人或其他前手之權利,均移轉於被背書人,因此被背書人仍得請求發票人或其他前手償還票款,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所取得之權利,性質上仍屬票據上權利,並不因之而變成一般債權。本件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郭曉琪轉讓而來,縱認係於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轉讓,惟既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當然取得系爭票據上權利,自得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票款,要無疑義。㈡又按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法
上之效力。」,「票據行為係要式行為,如於票據外另立字據而不合於票據法之規定者,縱其內容與票據有關,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例)。準此,上訴人與陳玉芬間關於建築執照未取得前不得兌現系爭支票之約定,既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上訴人執此事由以為渠不須負擔發票人責任之抗辯,於法即屬未合。
㈢上訴人與陳玉芬間兌款條件之約定,並未經陳玉芬於背書轉讓支票時,告知郭曉琪,郭曉琪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郭曉琪享有系爭支票上權利,至為灼然。
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陳玉芬間之約定既不知悉,且非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依法當然得享有系爭支票上之權利。
㈣上訴人投資建築個案,如尚無交付投資款之義務,本無須先行開立支票交付,
證人陳玉芬既陳稱上訴人係為了幫陳玉芬的忙,方才開立支票,即有使陳玉芬夫婦得以持該支票對外調現之意,如陳不能將支票轉出去(即調現),則先行開票並無實益,即無所謂幫陳玉芬的忙。因此,上訴人既然為了幫忙而先行開票,即有同意陳玉芬夫婦用以對外調現之意思。
㈤上訴人辯稱交付支票僅係作為擔保之用,明顯與常情有違,蓋如僅為擔保投資
,則依常情僅需開立本票即可,開立支票者,即有使之兌現之意,否則因建照一延再延,而一再換票,上訴人仍同意換票資為擔保,則所為擔保為何?殊難理解。尤其,陳玉芬既陳稱上訴人與訴外人郭曉琪於第一次換票後即有接觸,則上訴人已知陳玉芬業持支票向郭曉琪調現,如支票係為擔保之用,上訴人業已知悉陳玉芬違反約定,並已嚴重損害其權利,豈有默不異議,而仍義無反顧地願意再三換票,並宣稱該換票仍係為擔保投資之用、陳玉芬不得挪為他用之理?㈥證人陳玉芬於多次換票後,確實有央請郭曉琪再行換票,待其出售土地後,再
行還款。斯時之換票,亦僅有緩期清償之意,嗣陳玉芬稱已出售土地,並交付面額六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時,郭曉琪並未將支票交還,雙方之意,必俟該票兌現,清償完畢後,始將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返還。而該支票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提示遭退票後,上訴人與陳玉芬一再信誓旦旦還款,請求延展,卻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撒銷付款委託,殊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西台中分社,面額共計三百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經提示付款均因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票款及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玉芬明知自己無權處分該票據,卻將系爭三紙票據讓與知情之郭曉琪,是郭曉琪接受系爭三紙支票時,即明知該系爭之支票係不得提示兌現,僅係擔保性質;而本件系爭三紙票據係發票日後由郭曉琪讓與被上訴人,此兩造所不爭執,屬期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郭曉琪既惡意取得系爭三張票據,已如前述,對系爭三張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當無從轉讓票據上之權利於上訴人,是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上之權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經提示因撤銷付款委託遭退票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三紙係伊簽發後交付陳玉芬,再由陳玉芬交付郭曉琪,嗣於發票日後由郭曉琪讓與被上訴人,屬期後背書等情,業據證人陳玉芬、郭曉琪證述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按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與陳玉芬之間,有關俟取得建築執照起三日內,系爭支票方可提示兌領之約定,是否具有票據法上之效力,而得對抗系爭支票之轉得人?㈡陳玉芬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郭曉琪借款時,是否告知郭曉琪,上訴人與陳玉芬之間曾有前述約定,而郭曉琪亦同意不予提示系爭支票,致上訴人得執此對抗郭曉琪及被上訴人?經查:
㈠票據行為係要式行為,如於票據外另立字據而不合於票據法之規定者,縱其內容
與票據有關,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上訴人與陳玉芬間關於建築執照未取得前不得兌現系爭支票之約定,既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執此對抗系爭支票之轉得人,是上訴人辯稱陳玉芬就系爭支票無處分權,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顯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證人郭曉琪受讓系爭支票時,明知系爭支票係投資款,不能提示兌現,顯係惡意取得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惟證人郭曉琪到庭證稱:陳玉芬確實沒有告訴伊,系爭支票是合夥買地擔保用不能提示,因陳玉芬自己的票已退票伊不收,才拿系爭支票向伊調現,共借了六百五十萬元,後因伊向被上訴人借了一百六十萬元,乃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超出之一百四十萬元債權伊轉讓給被上訴人等語。至證人陳玉芬雖到場結證:「我和 黃敏郎 開建設公司,在員林買土地,請上訴人簽約,後我們要銷售,請上訴人來投資,前三個月銷售,係短期投資,彭開三個月的票給我,我缺週轉金就將彭之票轉出去,當初簽約與彭簽約有說建照有簽下來,才去領票,問建築師說沒問題,因缺資金,就將票轉給郭曉琪,我有告訴郭,這是彭的投資款,我用這票背書向郭借錢,票給郭時有說這是投資款,但當時交給郭時未說其他話,因土地開發還在進行中,後換票因土地不能開發,在換票過程中我有跟郭說票不能軋,土地要賣,我才可將錢還郭,找到買主之後,欠郭之六百五十萬直接開票給郭……」」、「一開始是如果取得建照票即可兌現,但後一直未開發,郭也知此情景,他跟彭接觸過,第一次換票時郭即知道了。」、「(問:為何要先開票?)並非是要先開票,因雙方協議我接受他開這樣的票來投資,是我們自己協議的,他(指上訴人)願意幫忙我,開票給我的。」、「後土地有買主時,我告訴郭,等到賣土地的錢拿到,還給郭,郭把彭的票給我,我叫他先不要軋彭的票,……」云云,然查:⑴證人陳玉芬既自承其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郭曉琪調現時,僅說明支票係投資款,而未說其他話,後在換票過程中始告知郭曉琪系爭支票不能提示等語,足證陳玉芬於持票調現之初,確未告知郭曉琪不能提示;又縱陳玉芬事後持系爭支票換票時,曾告知郭曉琪系爭支票不能提示,衡情郭曉琪亦不可能同意,蓋郭曉琪既已貸予金錢,豈可能接受不能提示之支票作為清償?⑵參以證人陳玉芬陳稱:上訴人與郭曉琪於第一次換票後即有接觸等語,而上訴人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備註欄記載有多次因建照未取得而將原交付支票取回,另開立發票日較晚之支票交付陳玉芬之記錄,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陳玉芬持其簽發之支票向郭曉琪調現之事,如系爭支票僅係作為擔保之用,則上訴人於知悉陳玉芬違反約定,並已嚴重損害其權利後,豈有默不異議,仍同意簽發系爭支票予以換票之理?綜上,證人陳玉芬所言,顯然悖於常理,不足採信,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以證人郭曉琪之證詞,較可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於受讓取得系爭支票後,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且票據權利讓與後仍為票據權利,不因讓與而成為「一般債權」,原判決更無上訴人所指訴外裁判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王邁揚~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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