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國字第7號原告己○○原告甲○○原告乙○○原告辛○○原告庚○○原告戊○○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複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被告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肇事者 李秋漢 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不詳地點飲酒後,於民國96年12月7日0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國道三號梅山交流道北向出口(約北上279.3公里處),逆向駛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往南行駛。嗣在北上
304公里處台南縣白河鎮路段前,不慎撞擊北上順向由 藍友成 所駕駛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因撞擊力道強大,當場起火燃燒,兩車駕駛及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客 林明正 、 林敬欣 共4人均不幸燒死。按「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理交通秩序及道路設施(含橋樑、隧道)之安全維護、違反公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取締等事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交控中心於同日0時18分發佈逆向通報,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接獲通報後,竟僅指派一輛警車(編號827)於南下車道進行攔截,顯無法達成任務,自屬過失。嗣該警車攔阻未果,被告亦僅加派原停靠於北上車道310公里處編號856警車,以相同之閃光燈、側燈、警報器併使用麥克風方式,前往實施消極攔停措施,而未採撒置釘棒或射擊輪胎等方式強行攔截,是否得謂無過失,已非無疑。本件交控中心已於0時18分通報有人逆向行駛,國道公路警察局應「立即」通報827、856號警車攔截及「立即」對北上之白河收費站實施禁止車輛通行,卻未立即處理,顯有過失。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雖於0時32分在白河收費站完成禁止所有北上車輛通行之阻斷措施,然對於先前已通過該收費站之車輛,均未採取任何告知、疏導等管制措施,而856警車前往協助實施攔停,途中超過被害人之車輛,亦未採取任何警告、疏導至外側車道、路邊等防護作為,任令被害人車輛陷入危險狀態。嗣於0時35分許,兩車在北上304公里處發生撞擊,致被害人藍友成、林明正、林敬欣不幸死亡。核被告之行為,顯有重大過失,而被告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未在交流道入口設置防止逆向車輛行駛之設施,自有欠缺,其於發現逆向車輛通行時,亦未立即封閉車道,致被害人生命受有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應負賠償責任,要無疑義。原告己○○係被害人林明正之母,請求賠償義務機關給付慰撫金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及支出林明正、林敬欣之殯葬費計263000元,共計0000000元。原告甲○○係被害人林明正之長女,請求給付慰撫金300萬元及支出林明正、林敬欣之殯葬費37000元,共計0000000元。原告乙○○係林明正之兄,支出有關林明正、林敬欣之殯葬費305000元。原告辛○○係被害人林敬欣之母,請求慰撫金300萬元。原告庚○○係被害人藍友成之父,請求慰撫金300萬元及支出藍友成之殯葬費311680元,共計為0000000元。原告戊○○係被害人藍友成之母,請求慰撫金300萬元。原告於97年4月22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均經拒絕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000000000元、原告甲000000000元、原告乙00000000元、原告辛○○300萬元、原告庚00000000
0元、原告戊○○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則以:本局第八警察隊於96年12月7日0時18分接獲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交控中心通報國道三號
280公里梅山交流道有車輛逆向行駛於北上車道,獲報後該隊勤務指揮中心即調派古坑分隊編號827號巡邏車(在南下車道巡邏)前往攔查,該巡邏車於0時30分許南下294公里發現該逆向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即以閃光燈、側燈、警報器併使用麥克風多項方式進行攔停,該車不予理會仍繼續逆向往南行駛,員警見攔查不停,即通報該隊勤務指揮中心命白河分隊線上編號856號巡邏車攔截,編號856號巡邏車員警獲報後於0時33分北上302公里處發現該自逆向之自小客車,遂以警報器、廣播、燈號示意停車,該車仍不予理會繼續逆向往南行駛,編號856號巡邏車見攔阻無效後,即以無線電向該隊勤務指揮中心報告請求支援。此時勤務指揮中心已調派線上編號806號(督勤)、808號巡邏車至白河收費站(313.7公里處)完成佈署,阻斷北上通行車輛,並於0時32分完成封閉管制。0時35分該逆向行駛之自小客車南下至304公里北上白河段時,仍與北上車道順向行駛之6P-5272號小自客車發生對撞。被告所屬員警已善盡進行攔停逆向行駛車輛、阻斷北上車流之義務,被告所屬員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之過失,原告訴請賠償,自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歐美國家之作法,由國道執法人員灑上釘棒,以阻絕逆向車之繼續逆向行駛。惟查:依被告所頒訂之國道警察之執法標準配備,巡邏車上並無所謂之釘棒,且釘棒僅係限制車輛之通行,並非專門用於對逆向違規車之阻絕裝備。若言國道警察本身並無配備之釘棒,而主張國道警察未灑上釘棒為有過失,自屬強人所難。被告所屬國道警察,在本件強力攔阻逆向車之作為上,並不符合警械使用條例所指用槍之要件。該逆向車之行駛,固有可能造成車禍,惟國道警察局係針對違規之逆向車以強力攔阻之方式,導正其違規行為,以開槍射擊輪胎之方式攔阻,並不適當,蓋爆胎而發生對撞或發生翻覆或衝出柵欄,皆有其可能,故國道警察在警械使用條例之適用要件之限制下而不開槍射擊,亦屬適法之舉,難謂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編號856號巡邏車有超越過被害人所駕駛之6P-5272號之自小客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6P-5272號之自小客車於96年
12月7日凌晨零時27分18秒駛至白河收費站,白河收費站之地點為313.7公里處,而被害人所駕自用小客車之發生對撞點係304公里處,時間則為同日之零時三十五分,313.7公里至304公里,間距為9.7公里,時間約為7.5分鐘,平均車速每分鐘為1.2933公里,被害人車輛自313.7公里處之白河收費站至310公里處編號856號巡邏車之距離為3.7公里,被害人車輛行駛2分40秒之距離為3.4488公里,由時間及車速計算,編號856號巡邏車自310公里處往北攔阻違規車之際,被害人車輛之行車距離為3.4488公里,斯時編號856號之巡邏車距離白河收費站為3.7公里,則編號856號巡邏車啟車前去攔阻逆向車之際,被害人車輛仍在編號856號巡邏車之後面,易言之,原告主張被告之所屬編號856號之巡邏車有超越被害車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則以:高速公路之標誌、標線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完整,並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自不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依據國道高速公路局組織條例第1、2條規定,本局之業務為辦○○○區○道○○○路之養護、拓建、管理及行車安全維護...等事項,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國道高速公路局依據前揭職掌及基於交通疏導、管制之需要,於必要時如施工封閉道路、限制特種車輛通行(高乘載管制)等,於「事前」發布命令公告週知,俾使用路人獲知相關資訊提前因應。本件違規逆向行駛,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違反公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取締事項,本局於當日0時17分接獲通報後,立即於0時18分轉請國道公路警察局處理,故本局相關人員已善盡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自無怠於執行職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辯稱:本局第八警察隊於96年12月7日0時18分接獲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交控中心通報國道三號
280公里梅山交流道有車輛逆向行駛於北上車道,獲報後該隊勤務指揮中心即調派古坑分隊編號827號巡邏車(在南下車道巡邏)前往攔查,該巡邏車於0時30分許南下294公里發現該逆向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即以閃光燈、側燈、警報器併使用麥克風多項方式進行攔停,該車不予理會仍繼續逆向往南行駛,員警見攔查不停,即通報該隊勤務指揮中心命白河分隊線上編號856號巡邏車攔截,編號856號巡邏車員警獲報後於0時33分北上302公里處發現該自逆向之自小客車,遂以警報器、廣播、燈號示意停車,該車仍不予理會繼續逆向往南行駛,編號856號巡邏車見攔阻無效後,即以無線電向該隊勤務指揮中心報告請求支援。此時勤務指揮中心已調派線上編號806號(督勤)、808號巡邏車至白河收費站(313.7公里處)完成佈署,阻斷北上通行車輛,並於0時32分完成封閉管制等語,業據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二紙供參(見卷第79、8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於0時18分接獲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交控中心通報後,即調派在附近執勤之古坑分隊編號827號巡邏車前往找尋,第一步先掌握逆向駕駛人之位置,嗣於發現該逆向之自小客車,即以閃光燈、側燈、警報器併使用麥克風多項方式進行攔停,警示告知逆向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見勸阻無效,即通知編號856號巡邏車北上攔截,並調派編號806號、808號巡邏車至白河收費站封閉車道管制,阻斷北上通行車輛,減少危險路段內之車輛行駛,已在時間急迫、夜間勤務警力有限、注意逆向駕駛者與順向用路人之安全等情形下,善盡進行攔停逆向行駛車輛、阻斷北上車流之義務,被告所屬員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原告雖指稱: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接獲通報後,竟僅指派一輛警車(編號827)於南下車道進行攔截,僅以閃光燈、側燈、警報器併使用麥克風方式,消極攔停,而未採撒置釘棒或射擊輪胎等方式強行攔截,於接獲通報後,未「立即」通報827、856號警車攔截及「立即」對北上之白河收費站實施禁止車輛通行,雖於0時32分在白河收費站完成禁止所有北上車輛通行之阻斷措施,然對於先前已通過該收費站之車輛,均未採取任何告知、疏導等管制措施,而856警車前往協助實施攔停,途中超過被害人之車輛,亦未採取任何警告、疏導至外側車道、路邊等防護作為,任令被害人車輛陷入危險狀態,自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於接獲逆向行駛通報,首應掌握逆向駕駛人之位置,故先派遣離逆向車輛最近之警車進行找尋確認,並無不當,而以警報器、廣播、燈號示意勸阻停車,亦屬適當,蓋警員對於逆向駕駛者之心智狀況究係惡意逆向或酒駕駕車,難以掌握,不宜貿然進行強行攔阻之方式,以避免造成逆向駕駛者一時緊張而失控,產生立即危險。原告雖稱以撒鐵釘、射輪胎之方式攔停,惟警車內並無鐵釘之配備,此業據被告提出被告所頒訂之國道警察之執法標準配備佐證,且灑鐵釘與射擊輪胎造成爆胎,會導致車輛失控,不僅危及逆向駕駛者、順向用路人與警員之生命安全,亦不符合警械使用條例所規定「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注意勿傷致命部位」等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就原告所指為何不於接獲通報後同時對北上之白河收費站實施禁止車輛通行乙節,經查,對收費站管制須動員更多警力,並會影響順向用路人之行車權益與安全,基於被告管理者之立場,在夜間警力有限之情形下,其先將造成危險源之逆向駕駛者予以攔停,是首要任務,亦係最有效之方式,被告於攔停無效後,再著手進行管制車流之作為,自屬適當。末就原告所指被告未對順向之被害人車輛指示停靠路邊乙節,經查,本件於0時30分通知856號警車北上前往攔停逆向車輛,856號警車於0時33分在302公里處與逆向車輛會車,仍無法攔停,之後於304公里處發生本件車禍,可見當時情況十分緊急,856號警車北上之目的係在儘速攔停逆向車輛,並無餘力與時間,指示順向之車輛靠路邊停駛,縱認原告所指856號警車有超越被害人車輛之事實為真,亦不能指856號警車未指示被害人車輛靠邊,為有過失。
五、原告主張:被告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未在交流道入口設置防止逆向車輛行駛之設施,自有欠缺,其於發現逆向車輛通行時,亦未立即封閉車道,致被害人生命受有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等情,經查,依據國道高速公路局組織條例第1、2條規定,國道高速公路局之業務為辦○○○區○道○○○路之「養護、拓建、管理及行車安全維護」等事項,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是國道高速公路局依據前揭職掌及基於交通疏導、管制之需要,於必要時如施工封閉道路、限制特種車輛通行(高乘載管制)等,於「事前」發布命令公告週知,俾使用路人獲知相關資訊提前因應,本件違規逆向行駛,係違反公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取締事項,不屬於前揭被告國道高速公路局職掌範圍,國道高速公路局於當日0時17分接獲通報後,立即於0時18分轉請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處理,應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國道高速公路局未在交流道入口處設置防止逆向車輛行駛之設施,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欠缺云云,經查,按目前實施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並無規定高速公路局應在高速公路交流道入口處設置防止逆向車輛行駛之設施,是被告未設置,並不能謂其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
六、綜上,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