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敏澤律師
陳慧敏律師 吳幸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12生肖圖形著作,為告訴人乙○○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非經乙○○同意不得重製、販售,竟與辰豐行負責人 蘇文永 (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業經本署96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另案起訴)共同基於非法重製、銷售之犯意聯絡,未經乙○○同意,於民國88年3月間,由蘇文永交付印有上開12生肖圖形之圖卡供甲○○抄襲後,再由蘇文永大量重製為12生肖紙牌以辰豐行名義對外販售,嗣經乙○○向外界商家購得其重製物後,於94年10月13日會同員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鎮區○○○路○○號搜索,當場扣得12生肖紙牌5790副、半成品267張、銷貨單
2張等物,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罪,上開2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前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蘇文永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3612號進行偵查程序,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參閱該偵查卷宗後,該案被告 蘇永文 於94年11月22日所提出刑事補充答辯狀中業已載明本件12生肖紙牌係委託本件被告甲○○製作(見94年度偵字第2361
2號卷第63頁),蘇永文並於95年2月8日另案偵查程序中當庭表明本件12生肖紙牌係委託甲○○製作,而斯時告訴人所委託之代理人亦在庭與聞,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3612號卷第87頁),據上,可以推知告訴人乙○○至遲於95年2月8日業已知悉被告甲○○可能係本件侵害著作權案件之犯人,然告訴人卻遲至95年12月15日始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對被告甲○○提出告訴(見94年度偵字第23612號卷第101、102頁),則自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其告訴顯然已經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芳華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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