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以本金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按年息百分之九.四四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中長期不動產擔保放款戶短期融資契約,約定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額度內,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二六機動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四四四),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甲○○依上開短期融資契約截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被告除繳息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外,未再依約履行,目前尚欠本金二百萬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中長期不動產擔保放款戶短期融資契約、短期融資動用記錄表、短期融資動用申請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中長期不動產擔保放款戶短期融資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中長期不動產擔保放款戶短期融資契約、短期融資動用記錄表、短期融資動用申請書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