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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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梁金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被   告 許却
訴訟代理人  葉根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就自己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發生漏水,而曾與被告先
於鈞院他案中做成103年度板簡調字第827號事件調解筆錄
,而約定「一、雙方(即本件兩造)願於民國104年4月10
日前共同委請具有水電技師執照之專業人員至雙方所有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二
樓之房屋查明一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嗣後,因被告拒
絕履行上開調解筆錄,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鈞院民事
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58872號事件中,即曾因此囑託財
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而中華
工商研究院更以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乙式
,查明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係「一、鑑定標的1樓:…經
本院確認位於1樓客廳相對應鄰接廚房、臥室牆面之天花
板處呈現不規則區域油漆剝落、水漬痕跡及白華現象,而
天花板向下凸出區域之一隅呈現鐘乳石現象;臥室相對應
鄰接客廳之天花板、牆面呈現不規則區域油漆剝落、水漬
痕跡;1樓客廳後方鄰接浴廁之上方牆面呈現不規則區域
油漆剝落、水漬痕跡。…四、鑑定標的1樓建物後側(二
)…該區可見2樓之給水管路、排水管路及熱水給水管路
,其中埋設於凸出區域地坪上之熱水給水管路,由2樓外
牆地面(即鑑定標的1樓凸出頂版)延伸至2樓建物外牆上
,且該處地坪有滲水、附著綠色植物等並有積水現象」(
參系爭鑑定書第14頁起),並於鑑定結論亦指出「…無法
排除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
給水管路發生滲、漏水情形,導致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1樓發生滲、漏水現象」(參系爭
鑑定書第8頁)等語在案。
(二)被告雖收得系爭鑑定書,竟仍不願解決漏水問題,原告乃
因此再向鈞院起訴,經本件兩造再做成105年度板司簡
調字第1437號事件調解筆錄,而載明「一、相對人(即本
件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前,給付聲請人拾柒萬捌
仟元整。二、相對人願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一樓至不漏水狀態並由相對人負擔此次修繕
費用…」等內容在案。詎料,被告雖已與原告做成第二次
調解筆錄,被告始終未能修繕自身房屋,使原告迄今仍面
臨房屋漏水,因居住品質不佳,精神上一直飽受痛苦,原
告不得已,僅能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鈞院賠償原告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另應說明者,縱被告多次與原告成立調解
,然卻始終故意不履行自身修繕漏水之義務,原告無奈,
僅能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以求解
決該等漏水之情事,目前係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
度司執字第14920號事件執行中。
(三)被告自103年間起,即因原告對渠起訴,早可發現自身房
屋漏水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甚至歷年來,更已因此屢次
與原告成立調解,但被告與原告達成調解後,卻始終以拒
絕履行調解筆錄之方式,使原告長期面臨漏水之狀況,無
法獲得一安穩生活之場所,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原告
深感無助,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原告前已拋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然
查,原告前雖曾與被告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蓋原告於該等
105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437號事件中所起訴請求者,自始
僅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為查明漏水而支付之執行費3,00
0元、鑑定費用75,000元及被告承諾給付之139,166元等費
用(以上合計217,166元),以及被告應負有修復房屋至
不漏水之作為義務而已,並尚未提出所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請求。基此,系爭調解筆錄作成之際,因原告同意被
告於自身所請求之217,166元部分,僅需給付178,000元,
方因此有該「其餘請求拋棄(即該等請求金額中逾178,00
0元部分之請求權)」之記載。要之,原告於該等105年度
板司簡調字第1437號事件中,因未曾提出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故原告自未曾於該事件中拋棄該等請求,被
告所辯「原告前已拋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部分,
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要屬昭然。
2.退萬步而言,果鈞院仍認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應包含拋
棄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請求(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
認之),然觀諸系爭調解筆錄,雖其中並未訂定被告履行
修復漏水之時間,然因被告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後未能自動
履行,故原告無奈,僅能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2月10
日起聲請為強制執行,而就此,被告則係遲至同年6月16
日由鈞院民事執行處勘驗後,始能證明渠已完成修復,則
自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後,被告未能立即修復之給付遲延期
間,導致原告持續面臨系爭房屋因漏水之狀況(原告房屋
因漏水,損壞情形嚴重,實有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可證,
,精神上因此持續受有痛苦!為此,原告亦得就被告此等
給付遲延所造成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
上損害,於法自屬相合,要屬熒然。
3.否認被告答辯狀所述兩造協議過年後再施工,今年過年是
106年1月28日,原告於106年1月10日即向法律扶助基金會
申請法扶,不可能有跟被告協議本件年後再修復漏水,縱
依被告答辯狀所述其於106年5月日到5月24日修復漏水,
工期亦僅10天,本件調解是105年12月12日就已成立,算
至106年1月28日已超過40天,被告要履行修復義務早早就
該完成,被告顯然給付遲延,答辯理由3、被告陳稱其須
配合原告指定廠商時間來施作工程,這顯然與調解內容三
無關,因為調解內容三是原告要修繕一樓的漏水導致的損
害。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一)鈞院105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437號已就本件漏水成立調解
,該件與本件是同一案件,在該調解筆錄原告已拋棄其餘
請求權,被告業已履行該調解筆錄條款一,已給付原告
178,000元,調解條件二跟三被告業已履行,本件漏水已
經修復,有原告收據、工程估價單與保固書影本可茲證明
,原告當然不能在同一訴訟再有所請求。
(二)因適逢農曆過年,所以被告與原告商議後於過年後施工。
(三)依調解內容三,被告需配合原告所指定之數組修繕廠商依
序勘查現場,估價商談工程做法,選定廠商再安排時間施
作工程。(這個過程需相當時間)
(四)最後雙方合意由明輝室內裝潢公司承包本工程,並開立估
價單註明為原告梁金指定廠商,由被告支付工程款。
(五)本工程於106年5月14日開始施工至5月24日完工,由修繕
廠商開立防水工程保固書證明,不是被告所說6月16日才
完成修復,絕非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六)因為本件修復漏水的廠商是由原告來指定,被告因為要配
合原告指定廠商的確定,所以本件工程才延宕106年5月間
才施作,所以被告沒有給付遲延,原告於106年1月10日向
法扶提出申請跟本件無關。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板簡調字第827號
調解筆錄、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節錄、
105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437號調解筆錄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
告之抗辯是否足採?
(一)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而被告辯稱本院105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437號已就本件漏水成立調解,該件與
本件是同一案件,被告業已履行該調解筆錄條件,且於該
調解筆錄原告已拋棄其餘請求權,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經
查:原告於105年11月8日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7,1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
樓房屋之漏水予以修復。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而兩造於105年12月12日本院所為之105年度板司簡調字第
1437號調解程序成立,該次調解筆錄載明:「一、相對人
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拾柒萬捌
仟元整。二、相對人願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一樓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由相對人負擔此次修
繕費用。三、相對人願配合聲請人為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一樓所為委託之修繕人員進入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四、聲
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原告僅
就財產上損失而為請求,雙方於本院調解成立,其調解條
款雖載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惟此係指原告基於財
產上損失所為之其他請求拋棄,其拋棄範圍並不及非財產
上之損失之請求,蓋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
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是
以調解內容所載之其餘請求拋棄,除非有特別記明拋棄之
內容為何,否則應解為請求權人所拋棄者僅以其所起訴者
為限,而不及於未起訴之部分。經查,原告前案之起訴內
容係依財產上損失而為請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所拋棄
之權利,既未特別載明,其拋棄範圍自應僅限於起訴之部
分,而不及於非財產上損失,顯見原告自得就非財產上之
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
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
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
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
第195條第1項之其他人格法益,自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在內。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
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等
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系爭房屋2樓漏水致
系爭房屋受損,已如前述,自屬侵權行為。原告因房屋漏
水對其居住之生活品質必然造成損害,蓋處理漏水、請人
修繕、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等,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
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而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
便或不適。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本
院審酌本件漏水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之程度以及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修復漏水經過冗長的程序時間、漏水期間之長短、
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被告小學肄業,本件漏水當時無
業,名下僅有系爭房屋2樓1間不動產,且業將漏水之情形
修復及原告高中畢業,本件漏水當時從事保母工作,月收
入約2萬元,名下僅有系爭房屋1間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方稱允適。逾此
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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