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鄭世望
相 對 人 鄭鳳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後,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517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9年度屏簡字第
2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174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本票二紙(
票面金額均為1,000萬元;下稱系爭票據)之債權業已罹於
時效,聲請人並以此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為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續予執行而致聲請人遭受難以回
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
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屏簡字第273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查核屬實,又依聲請人所述之訴訟主張、理由,勝敗
與否固非絕對,但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因此依上述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許其聲請。本院斟酌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權為票據債權2,000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
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遲延利息,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第2項第6款適用簡
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則本院
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3,400,000元為適當【計算式:
20,000,000元6%(2+10/12)=3,400,000元】,並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