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4653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巿新店區中興路三段3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區○○路○段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郭秉豪
住○○○○○區○○○路○段00號15樓
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李文揚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等之存款債權,債權人所陳報第三人
等設址於雲林縣,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