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79號
原   告  洪紫彤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
       楊淳淯 律師
被   告  王麗媚
       王清謀
       何瑞
       何瑞俊
       何瑞昌
       范揚岳
       范淑華
       范揚春
       范揚君
       張俊
       黃坤旺
       黃淑
       黃坤鴻
       黃淑鑾
       黃瑞斌
       何幸蓉
       張青樺
      林 何秀碧
      林 何秀錦
       何建源
       何建隆
       何建揚
       何建賢
       何智仁
       何明欣
       何育慧
       何沛青
       蔡裕城
       蔡篤宏
       蔡篤昌
       蔡葆玲
       李俊德
       何瓊枝
       尤月女
       何英仁
       何炩宜
      柯何 蕙焄
       何瑞麟
       何瑞杰
       何瑞乾
       林弘傑 (即 林金紗 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洲 (即林金紗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麗 (即林金紗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琴 (即林金紗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香 (即林金紗之承受訴訟人)
       林肖香 (即林金紗之承受訴訟人)
       林妙慧 (即林金紗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孟君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麗媚、王清謀、 何瑞煌 、何瑞俊、何瑞昌、范揚岳、
范淑華、范揚春、范揚君、 張俊雄 、黃坤旺、黃 淑卿 、黃坤
鴻、黃淑鑾、黃瑞斌、何幸蓉、張青樺、 林何秀碧 、林何秀
綿、何建源、何建隆、何建揚、何智仁、何明欣、何育慧、
何沛青、蔡裕城、蔡篤宏、蔡篤昌、蔡葆玲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 林金紗業 於民國109年3月2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弘傑、林聖洲、林秀麗、林麗琴、林
秀香、林肖香、林妙慧,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211頁以下),渠等並於109年5月8日依
上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09、210頁)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核,先予敘明。
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麗媚於本院審理
中雖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且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聲請承當訴訟,故王麗媚
仍為本件被告,併此說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分割
方法迄未達成共識。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
爭土地為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重劃分配後之土
地,現為空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第1之1種住宅區;其中被
告李俊德、林 何秀綿 、林何秀碧、何建源、何智仁、何明欣
、何育慧、何沛青、何瑞煌、何瑞俊、何瑞昌、何幸蓉、范
揚岳、范淑華、范揚春、范揚君、張俊雄、張青樺、黃坤旺
黃淑卿 、黃坤鴻、何瓊枝、黃瑞斌業於108年7月19日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
予原告,並已完納稅捐,且被告李俊德前以108年9月24日
竹山郵局000093號存證信函、107年10月17日竹山郵局0000
00號存證信函通知其餘未同意出售之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
渠等分別於108年9月25日至10月21日間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被告李俊德另以竹山郵局0000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清
謀,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存證信函,遂另行登報公告通知行使
優先承買權,惟均無人出面行使優先承買權,顯然渠等均無
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則基於已出售持分予原告之共有人之
多數決,及未出售持分予原告之其餘共有人均未行使優先承
買,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以金錢補償
其餘被告。
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建揚陳述略以:希望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伊有意願
購買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何建隆、何建賢陳述略以: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等語

㈢被告李俊德、何瓊枝、尤月女、何英仁、何炩宜、柯何蕙
焄、何瑞麟、何瑞杰、何瑞乾、林弘傑、林聖洲、林秀麗
、林麗琴、林秀香、林肖香、林妙慧陳述略以:希望變價
分割等語。
㈣被告王清謀陳述略以: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坤鴻陳述略以:願意將持分賣給原告等語。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
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
定、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法
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40平方公尺
,共有人多達48人,如以原物分割,應有部分最多之共有人
所能分得之土地僅46.67平方公尺(附表編號4),多數共
有人所能分得之土地尚不及1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係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重劃分配後之土地,該區最小基地面積為140平方公尺
,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及擬定臺中市
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細部計畫書附卷可按(見補
字卷第21頁以下),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配予2位以上共有
人所有,將難以建築使用,顯然並非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
割方法。再系爭土地之現況為空地,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
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50頁),系爭土地
如採變價分割,並無損及土地共有人既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
益。
雖原告已於108年7月19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取得
被告李俊德、 林何秀綿 、林何秀碧、何建源、何智仁、何明
欣、何育慧、何沛青、何瑞煌、何瑞俊、何瑞昌、何幸蓉、
范揚岳、范淑華、范揚春、范揚君、張俊雄、張青樺、黃坤
旺、黃淑卿、黃坤鴻、何瓊枝、黃瑞斌等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且合計應有部分亦已過半數,以新臺幣14,399,000元價
購系爭土地,並已完納稅捐,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59頁以下),但迄今未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
件駁回通知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7頁)。被告何建隆
、何建賢、李俊德、何瓊枝、尤月女、何英仁、何炩宜、柯
何蕙焄 、何瑞麟、何瑞杰、何瑞乾、林弘傑、林聖洲、林秀
麗、林麗琴、林秀香、林肖香、林妙慧、王清謀於本院審理
中復均明確表示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非如原告所述僅其有
意願取得系爭土地。準此,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使取得
系爭土地之人可以完整規畫使用方法,並經市場公平競價,
競價結果當較接近系爭土地之真正價值,可預期各共有人所
能分配之金額將優於鑑價結果,且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亦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應屬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故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並由法院拍賣,再以
價金分配兩造,應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案;原告請求將系爭土
地全部分配予原告,並以鑑價所得價金分配其他共有人,顯
然忽略其他共有人亦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且於變價分割
時透過市場公平競價,各共有人應能分配比價金補償更多之
金錢,對各共有人更為有利,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尚非適當
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另聲請將系爭土地送鑑價,以計算其應補償其他共有
人之金錢,即無必要,併予說明。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現共有人│
├──┼─────────┼─────────┼─────────┤
│1│王麗媚│583/14000│王麗媚於訴訟中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予洪紫彤,現王麗媚│
││││就系爭土地已無應有│
││││部分。│
├──┼─────────┼─────────┼─────────┤
│2│王清謀│1167/14000│王清謀│
├──┼─────────┼─────────┼─────────┤
│3│李俊德│2333/14000│李俊德│
├──┼─────────┼─────────┼─────────┤
│4│林金紗、何瓊枝、何│4667/14000( 公同 共│⒈林金紗於訴訟進行│
││瑞煌、何瑞俊、何瑞│有)│中之109年3月27│
││昌、范揚岳、范淑華││日死亡,其應有部│
││、范揚春、范揚君、││分由繼承人林弘傑│
││張俊雄、黃坤旺、黃││、林聖洲、林秀麗│
││淑卿、黃坤鴻、黃淑││、林麗琴、林秀香│
││鑾、黃瑞斌、尤月女││、林肖香、林妙慧│
││、何英仁、何炩宜、││繼承。│
││、 柯何蕙焄 、何幸蓉││⒉何瓊枝、何瑞煌、│
││、何瑞麟、何瑞杰、││何瑞俊、何瑞昌、│
││何瑞乾、張青樺││揚岳、范淑華、范│
││││春、范揚君、張俊│
││││、黃坤旺、黃淑卿│
││││黃坤鴻、黃淑鑾、│
││││瑞斌、尤月女、何│
││││仁、何炩宜、、柯│
││││蕙焄、何幸蓉、何│
││││麟、何瑞杰、何瑞│
││││、張青樺│
├──┼─────────┼─────────┼─────────┤
│5│林何秀碧│4667/84000│林何秀碧│
├──┼─────────┼─────────┼─────────┤
│6│林何秀綿│4667/84000│林何秀綿│
├──┼─────────┼─────────┼─────────┤
│7│何建源│4667/84000│何建源│
├──┼─────────┼─────────┼─────────┤
│8│何建隆│4667/252000│何建隆│
├──┼─────────┼─────────┼─────────┤
│9│何建揚│4667/252000│何建揚│
├──┼─────────┼─────────┼─────────┤
│10│何建賢│4667/252000│何建賢│
├──┼─────────┼─────────┼─────────┤
│11│何智仁│4667/336000│何智仁│
├──┼─────────┼─────────┼─────────┤
│12│何明欣│4667/336000│何明欣│
├──┼─────────┼─────────┼─────────┤
│13│何育慧│4667/336000│何育慧│
├──┼─────────┼─────────┼─────────┤
│14│何沛青│4667/336000│何沛青│
├──┼─────────┼─────────┼─────────┤
│15│蔡裕城│4667/336000│蔡裕城│
├──┼─────────┼─────────┼─────────┤
│16│蔡篤宏│4667/336000│蔡篤宏│
├──┼─────────┼─────────┼─────────┤
│17│蔡篤昌│4667/336000│蔡篤昌│
├──┼─────────┼─────────┼─────────┤
│18│蔡葆玲│4667/336000│蔡葆玲│
├──┼─────────┼─────────┼─────────┤
│19│洪紫彤│583/14000│王麗媚於訴訟中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予洪紫彤,現洪紫彤│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為1166/1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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