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6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楊牧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705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70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楊牧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楊牧笛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但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萬4,705元,嗣經台灣之星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電
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3-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4,705
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萬4,705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43
6-19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