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334號
原 告 劉益綸
ㄧ、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郭再
添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3201號支
付命令,嗣郭再添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
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調解聲請,是
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7萬7,4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萬1,092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繳500元,尚
應補繳7萬592元裁判費。
二、查本件被告之異議事由為原告所提出之系爭6紙支票係因賭
債而簽發,若原告否認,請原告以準備書狀(須提出繕本)
提出就系爭票據原因關係有何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或
其他),並就該原因之事實提出事證證明(如借據或匯款憑
證等)。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592
元,並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倘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