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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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邦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邦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手提袋壹個、皮夾壹個、悠遊
卡貳張、提款卡叁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壹張,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
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
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
法。
三、爰審酌被告廖邦男明知其所拾獲之物為他人掉落之遺失物,
竟貪圖小利,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尚
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手提袋1個、皮夾1個、悠遊卡2張、提
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