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36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沈士琦
原告因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一興機械工程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05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