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153號
原   告  邱仲賢
被   告  周清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交易字第2067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5,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核
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本院已於
109年5月29日當庭諭知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7時23分許,騎駛腳踏自
行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臺
中市○區○○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精武路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
行車管制燈光號誌,應在圓形紅燈顯示失去通行路權時,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應即減速停車,不應闖越,而依
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前來,因閃避不及,二
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用7,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713元及精神慰撫金10,
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7時23分許,騎駛腳踏自行
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
市○區○○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精武路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行車管制燈光號誌,應在圓形紅
燈顯示失去通行路權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應即
減速停車,不應闖越,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前
來,因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大腿擦
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
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6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
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本件車
禍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度交易字第2057號案件審理時當庭
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確認「1.上午7時23分34秒許精武
路之行車管制號誌由紅燈轉綠燈,精武路上車輛開始行駛;
2.上午7時24分59秒至25分11秒許復興路口出現被告騎乘之
腳踏自行車,並逆向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闖越復興路口之
紅燈進入精武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53至54頁),堪認被告確有行經交岔
路口違規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疏失,致與原告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命加害人提出擔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
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之騎駛行為與原告所
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原告之受傷結
果,自係由被告過失騎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
一論述如下:
㈠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
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
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
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
有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
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需專人照護一週乙情,有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足見原告確於該段期間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雖其實際
上係由家人照顧而無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並參酌原告主張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
護費用,符合社會現況,尚屬合理,是其請求被告給付7
日之看護費用7,000元(計算式:1,000×7=7,000)
,委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再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2週乙情,亦有澄
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雖原告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惟依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原告曾以每月
40,100元申報勞保薪資(見附民卷第10頁),原告並同意
以此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見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於
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8,713元(計算式:40,100
÷30×14=18,71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2週之工作損失,於18,713元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畢業後從事工廠送貨、技術員工作,
一個月薪資為40,100元,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1輛,目前
跟女友同住,不用扶養任何人;被告為高商畢業,本來從
事玻璃業,目前退休,已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名
下有汽車1輛、投資數筆等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及
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5,713元【計算
式:7,000+18,713+10,000=35,713】。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警
詢時自承:肇事當時之行車速率約70至80公里等語(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964號偵查卷宗第33頁)
,而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速限為50公里
(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見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而有超
速行駛之違規,並因超速行駛,致見被告騎駛腳踏車闖紅燈
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閃煞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原告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
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
任、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經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570元【計算式
:35,713×80%=28,570】。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1月21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
570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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