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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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玖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1月10日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0日3時10分許,劉建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前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962公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是104年10月底某日,在鳳山區鳳農市場內空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4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030ng/ml、安非他命濃度4690ng/ml反應乙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11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64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FS649)、尿液檢體監管記錄查核表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上開尿液檢驗係以採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確闡釋;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可檢出最大時限為1至4日,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揭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被告尿液同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4年11月10日4時30分回溯4日即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品意志未堅,殊值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搬運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
96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本件並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上開物品確為其所有,是本院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