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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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28號
抗告人 王駿錡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駿錡因犯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所為,又本件如附表編號2、3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抗告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原審法院之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自應認原審法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嗣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第二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均在110年5月間至同年6月間,犯罪時間密切,另參酌抗告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組織,並擔任尋找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角色、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非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抗告人於法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雖其曾於10年前有吸毒前科,然服刑完畢後,即從事素食中餐工作,係因新冠疫情影響素食生意,遭友人引誘下初犯詐欺,現已深深後悔其犯行不當,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為「緊密犯」,時間相近、手段相似且侵害法益相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現尚有高齡近70歲之單親母親及妻女需扶養,深怕入獄服刑將空留樹欲靜而風不止之遺憾,若以累加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違公平、公正原則。請法院重新審酌上情,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撤銷原裁定,以0.7之折算比例,依公平、比例原則適當從輕量刑,令其早日復歸社會,照顧家人及孝順母親,並彌補前過,努力工作,回饋社會,當一位奉公守法之公民云云。核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而對於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重為爭執,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