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

上訴人 林重明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重明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2時38分前2週內之某時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7.82公克,純質淨重12.89公克)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暨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向檢警人員供出本案持有毒品係 張文山 販賣予伊,固該案於原審辯論終結時尚在偵查中,然原審綜依上訴人之供述及相關卷內事證,非不可自行認定已經查獲張文山販賣毒品犯行,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原審就此並未於理由內論敘說明,遽認伊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又伊本案持有毒品數量不多,未對社會造成危害,並已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刑,亦有違誤。

三、惟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者而言。原判決綜據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覆函暨所檢附之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9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589號命令等資料,說明上訴人固供述本案毒品來源係張文山,惟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該案除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佐證張文山確有販賣本案毒品予上訴人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固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惟仍無結果,原審乃依職權曉諭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提出手機以供勘驗調查上訴人與張文山交易毒品之相關客觀事證,惟迄原審辯論終結止,均未據提出,偵查機關亦未查獲上訴人所供張文山犯行(嗣張文山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上訴人雖已為毒品來源之供述,然尚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乃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已詳述其理由,無所指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依所載各情,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以第一審所處刑度已屬低度刑,認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詳敘理由,並不違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