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

上訴人 劉好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3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3、3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好銘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不採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予以指駁論述。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加重強盜不確定故意,而與同案被告 徐正興 (另經判刑確定)形成共同犯意聯絡,2人先後走進本案萬帝豐桌遊休閒館(下稱桌遊店),上訴人先將木棍置於店家門口,以免店內員工將鐵門降下,徐正興則持非制式手槍朝櫃臺員工 鄭明凱 恫稱「你不知道我要幹什麼嗎」等語,並朝天花板開1槍,員工 謝孟純 因此遭流彈或天花板之掉落物擦傷頭皮(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即將手提袋丟在櫃臺上,要求鄭明凱將現金裝入其內,至使鄭明凱不能抗拒,將櫃臺內現金裝入手提袋內,徐正興另要求鄭明凱將其他員工之身分證交出,上訴人則持刀械在店內來回走動,並走到門口把風,避免員工離去或報案。而徐正興於得手後,並對在場員工恫稱「如果敢報警的話,我都知道你們家在哪裡」,隨即與上訴人迅速離開現場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已坦承上述客觀事實,及徐正興、被害人謝孟純、鄭明凱等人之證述,復參酌卷內監視器畫面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刀械、木棍等相關證據,綜合參照,並對上訴人辯稱:是徐正興要處理事情,叫伊去把風,不知道徐正興去強盜,後來在車上才知道手提袋內有錢云云,認不足採憑,詳加敘明:上訴人係應徐正興要求攜帶刀械、木棍共同前往,並配戴帽子、領巾、口罩遮掩容貌,縱令上訴人於案發前未詳細詢問此行之目的,然既妥協於徐正興事先所稱「什麼都不要問」之說詞,足見上訴人已有參與強盜之不確定故意。再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在徐正興持槍朝天花板射擊,且將手提袋丟向櫃臺員工將現金放入袋內之際,係面對店內櫃臺方向,對於徐正興持槍強盜行為顯有預見,猶然為徐正興把風,並待徐正興完成強盜行為與取得贓款後才一起離開現場,堪認上訴人已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具有加重強盜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徐正興之直接故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法。上訴意旨仍稱上訴人不知徐正興所言實為強盜店家,況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上訴人全程未有何表示或言詞,嗣後亦係主動投案,可知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前述事實,係認定上訴人出於不確定故意聯絡,共同參與徐正興之加重強盜犯行,而為持刀械在店內走動、把風而避免員工離去或報案等客觀行為(見原判決第2、3頁),並未認定上訴人自己當場有何拿取店員交付之財物,或出言恫嚇店員之其他行為,並已說明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仍須共同負責等旨(見原判決第5、6頁),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因此載敘:上訴人雖請求再勘驗其所寄送至第一審法院之DVD光碟影片(係上訴人自行向店家取得不同拍攝角度之影片),稱徐正興當時有將搶得之手提袋丟在上訴人面前,但其並未拿取,欲證明上訴人未與徐正興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因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故無再行勘驗此光碟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自無任何違誤可言。至於原判決所敘:本件事發過程,桌遊店之員工俱應徐正興開槍、上訴人持刀械喝令等行為而隨即蹲下服從指揮等詞,亦在說明上訴人與徐正興應共同負責之全部行為,已足使當時在場之員工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見原判決第8頁),說明雖稍嫌簡略,亦不影響於其判決本旨。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並無持刀喝令員工蹲下,且檢察官涉嫌湮滅隱匿監視器錄影,未提出於法院供調查,上訴人並未拿取徐正興搶得之手提袋,而原審勘驗有誤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亦係憑持自我的說詞,無視於原判決所為之明確論述,再事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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