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
上訴人 郭軒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7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41、44835、46492、47145、52047、52191、52770、53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郭軒宏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將其所申辦5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李明漢 」,並告知「李明漢」密碼,嗣「李明漢」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犯行,因而論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從一重論以前者,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領有殘障手冊,需要他人照料日常生活。本案檢察官沒有調查何人是本案車手,應僅論幫助詐欺罪而不應論伊洗錢罪。
四、惟: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被告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不在上訴範圍?」時,答稱:「我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142頁)。原判決於理由欄亦說明,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是以上訴人前揭關於犯罪事實以及罪名部分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理由(又按:依卷附資料,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承認全部犯行,原判決亦已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個案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於綜合考量時固應載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惟前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有責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審酌一切情狀」之例示,其文意所涵攝之範圍甚廣,是刑罰裁量所考慮之情節,並不限於上揭法定例示者,而個案判決也不以逐項悉數臚列論述為絕對必要,尤以與人之屬性相關之各款情狀,未逐一列記其審酌之全部細節,難任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而妥適量刑(見原判決第4至5頁),雖未細載上訴人有無領得殘障手冊、平日生活是否需他人照料乙節,仍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已詳細說明,本件何以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暨上訴人業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本件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非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與幫助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幫助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