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上訴人 林柏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1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1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林柏舟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0年10月間未許可寄藏其附表編號1至13(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列)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下稱扣案槍彈)犯行,因而論其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從一重論以前者,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伊在警方搜索時人正在急診室,當時已經告知警員搜索到什麼伊都認罪,但實際上扣案槍彈並非在伊住處屋內搜索扣得,也不是伊所有,伊本可不必認罪,但伊在第一時間既已坦承扣案槍彈是友人 陳嘉輝 (按依卷附資料,該人已歿)借住期間所遺留,伊是在打掃時偶然才發現,因不知該如何處理始藏匿於天臺及遮雨棚內,則員警在該處搜索扣得之物當非可確認為伊所有,如果不是伊當時正在急診而無法陪同前往,不然在員警入內搜索前伊早已自動繳交扣案槍彈,伊認為本案應該已經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

四、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必行為人對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行前自行申告其犯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若偵查機關依確切之根據,已對其犯罪發生合理懷疑時,即屬有所發覺。是倘偵查機關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懷疑行為人與犯罪間有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於追訴過程中,行為人見事跡敗露,因而向偵查機關據實以告,乃屬自白,而非自首。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上訴人之犯行如何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4頁),且依卷附資料,員警係於112年7月15日接獲上訴人非法持有改造槍彈之情資,在上訴人女友之陪同下,於上訴人住處之陽臺雨遮上查獲扣案之編號1、5、6、13之物,嗣才就本案扣案槍彈全部(含同年6月24日在其住處頂樓處所查扣之非制式子彈、槍套、槍盒等違禁物)詢問上訴人,該等槍彈既分別於上訴人之住處頂樓、陽臺雨遮等處所被查扣,則員警於112年7月15日詢問上訴人之前當已直接、明確及緊密地將上訴人與其寄藏槍、彈之犯罪行為產生聯結而發覺上訴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與刑法第62條之要件不合,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徒憑己見,就原審對其是否合於自首要件之採證認事並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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