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51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BG000-A112043A(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 律師

蔡麗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係屬性侵害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關於被告、被害人及其親屬、證人之姓名均以代號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如詳代號對照表),先予說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BG000-A112043A

  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略以:

 ㈠被告被訴在海水屋加重猥褻被害人BG000-A112043號兒童(即乙兄)部分:

  證人乙兄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偵訊時明確證述:我在讀中班的時候,那天父親節,在○○鄉海水屋,被告伸出右手掌摸我的小鳥畫圓約20秒,當時我叔叔在現場有看到,事後叔叔有跟我說他有看到等語,並經被害人叔叔即證人BG000-A112043E於警詢、偵訊、審查時均明確證述有見聞上情,且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的手蓋在乙兄生殖器官上,摸久了之後被告就自己停下手,餐廳回去後,我有跟乙兄說等語得以佐證,足認證人乙兄所述屬實,被告確實有強制猥褻之犯行。原審雖以檢察官是先以問題、動作詢問乙兄後,才經乙兄所肯認等詞作為質疑證人證詞內容的可信度,然審酌原審勘驗偵訊乙兄偵訊筆錄內容,可見有關證人乙兄證述上情之過程,經檢察官訊問「那你跟我講媽媽曾經怎樣對你?就是關於摸身體這個、這件、這些事情」、乙兄答「隱私的事嗎?」、檢察官問「沒關係,你就講,我不知道你說的隱私是指什麼?」、乙兄答「就身體的那個隱私部位。」...檢察官「你說媽媽摸你隱私處,那是指什麼?怎麼樣?什麼時候?在什麼情形?什麼時候?什麼地方?然後是什麼情形?」後,乙兄始將上情敘明,難認檢察官於訊問乙兄之際,有影響乙兄陳述之疑慮,原審以上節作為彈劾證人乙兄證述之理由,恐尚嫌速斷。

 ㈡被告被訴在住處加重強制猥褻、性交乙兄、被害人BG000-A112042號兒童(即丙弟)部分:

  ⒈就被告有於109年間至112年2月間某日止,在起訴書所載之地點,違反乙兄、丙弟意願,撫摸乙兄臀部、以口含住乙兄或丙弟生殖器、抓乙兄或丙弟的手觸摸被告的胸部等情,業經證人乙兄、丙弟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雖以檢察官於偵訊時似有先行提示被告是否有某些行為後,再讓乙兄、丙弟回答,而不能排除證人有迎合檢察官提問之可能,然細觀勘驗檢察官訊問筆錄之內容,就「被告摸乙兄之生殖器」、「被告摸乙兄之臀部」、「被告摸丙弟之生殖器」等情,均係證人乙兄、丙弟,在檢察官尚未提示內容之前,就自行證述被告有對其等為上述行為,難認有受到檢察官提示內容再迎合答覆之情形,況且觀覽司法詢問員之評估報告所載,認為乙兄、丙弟之理解能力佳,且目前雖無明確證據指出親屬有影響作證陳述之可能性等語,原審逕以此認定證人乙兄、丙弟於偵訊時之證述有受到影響等情,恐稍嫌速斷,又原審對於為何在檢察官尚未提示乙兄、丙弟內容之前,乙兄、丙弟就脫口而出被告有上述情形,再加上本案尚有證人即被害人之叔叔、姑姑、爺爺、父親之證述、新竹縣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等證據可以佐證證人乙兄、丙弟指訴被告犯行之緣起經過,原審對於上述乙兄、丙弟自行證述之內容如何不可採信,並未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再參酌乙兄於審理時,並在有司法詢問員陪同之情形下,自行證述「被告有摸我的小鳥(以右手在生殖器處畫圈圈),還有用嘴巴吸我小鳥,舌頭一直轉」、「弄我的手也是弄到被告的胸部」;丙弟於審理時,並同有司法詢問員陪同之情形下,自行證述「被告用她的舌頭弄我的生殖器官,用她的舌頭一直用我的下面」等語。是以,就被告有「以手摸或口吸乙兄之生殖器」、「以口用丙弟之生殖器」一情,證人乙兄、丙弟於偵訊、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且證人乙兄、丙弟於審理時係行隔離訊問,雙方並不會知悉對方陳述內容,足認已排除證人丙弟有受到證人乙兄證詞之干擾,又加上交互詰問時,檢察官均係以開放式之問題詢問證人乙兄、丙弟,何以證人乙兄、丙弟會做出此等證詞,原審雖以證人前後證述不一致來作為不採信之理由,然證人乙兄、丙弟於偵訊時分別年僅8歲、6歲;於審理時分別為9歲、7歲,智識能力相較於成年人而言,仍有未足,對於案件經過、時間排序可能會有不完整之情形發生,縱然有遭到他人或環境之影響,而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亦堪合理,再加上被告與證人乙兄、丙弟為母子關係,對於年僅9歲之證人乙兄、年僅7歲之證人丙弟,需要於法庭上指述自己母親有強制猥褻、性交之行為,本屬充滿壓力一事,並不能排除基於情緒壓力而於陳述上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何況本案就卷內證據資料來看,查無任何證人乙兄、丙弟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原審就何以證人乙兄、丙弟對於被告有以手或口觸摸其等生殖器為明確證述一情,逕以陳述不一致作為不可採信之理由,恐未為完足調查,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被害人乙兄於偵訊、原審所述(見竹檢112年度他字第1605號卷《下稱他1605卷》第3至5、8頁;原審卷第58、225至226、239至276頁),可認其對於本案之發生經過,前後陳述、證述內容難認一致、相符。甚而其指訴、證述被告在「海水屋」餐廳之加重猥褻犯行,關於犯罪手段之重要情節,竟有偵訊中所述「被告摸他的生殖器」,與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告拉他的手去摸被告的生殖器」之不同,顯然存有有重大矛盾。

 ㈢另觀諸被害人丙弟於偵訊、原審所述(見他1605卷第5至6、7至8頁,原審卷第58、225至226、277至293頁),可認其對於本案之發生經過,前後陳述、證述內容難認一致、相符。

 ㈣縱使證人乙兄、丙弟於偵訊、審理時,有上訴書所列舉之證述相符之處,核屬證人乙兄、丙弟對於自己被害之單一指訴。至證人BG000-A112043C(被害人2人之父)、BG000-A112043D(被害人2人之祖父)、BG000-A112043F(證人即被害人2人之姑姑)均係事後聽聞被害人所述而於偵訊、原審為證,核與被害人2人之證詞,為同一性的累積性的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

 ㈤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調閱乙兄、丙弟於幼稚園期間,師長所觀察之學習狀況、表現紀錄,分述如下:

  ⒈丙弟大班時(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至本園就讀時適應良好,因個性內向害羞,平時較不會表達自己的想法與意見。參與各項活動時雖不主動,但能配合團體步調,參與各項學習活動。家庭參與部分,上學期媽媽陪伴丙弟參與園內親職教育活動;下學期因父母離異,則改由爸爸和阿婆陪伴參與校內相關活動,參與部分均正常等情,有新竹縣○○鄉○○國民小學114年1月6日函及檢附之丙弟學習評量(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在卷可查。

  ⒉乙兄自107年8月27日-109年8月,就讀○○鄉立幼兒園。小班就讀期間的老師已轉職、老師為其親姑姑,其自109年9月1日-110年8月就讀本園中心分班,中班、大班就學期間,經葉老師回憶該名幼生在校活潑開朗、同儕關係良好等情。另丙弟自109年9月1日-111年9月19日,就讀○○鄉立幼兒園中心分班,自109/9/1-110/8月由葉老師帶班,經老師回憶丙弟在園活潑開朗、同儕關係良好;110/8-111/9/19由古老師帶班,丙弟活潑好動,每天笑嘻嘻等情,新竹縣○○鄉公所114年1月8日函及檢附之乙兄、丙弟之學習狀況及表現紀錄檢附照片(見本院卷第109至118頁)附卷可稽。

  ⒊由上可知,乙兄、丙弟於幼稚園期間,並無異於其他孩童之言語、舉止等情狀。

 ㈥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代號BG000-A112043A號

選任辯護人 蔡麗雯律師

      許美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代號BG000-A112043A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代號BG000-A112043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如對照表)與被害人即代號BG000-A112043號兒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如對照表,下稱乙兄)、代號BG000-A112042號兒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如對照表,下稱丙弟)為母子關係。被告明知被害人乙兄、丙弟均未滿14歲,為滿足一己性慾,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8月8日父親節(約被害人乙兄就讀幼稚園中班時),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海水屋餐廳,與其夫即代號BG000-A112043C號(被害人乙兄、丙弟之父,下稱被害人之父)家人聚餐時,趁被害人乙兄坐在其隔壁,竟違反其意願,在桌下隔著褲子,以手畫圓圈之方式撫摸被害人乙兄生殖器約20餘秒;被告又各基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間至112年2月間之某日(即被害人乙兄念幼稚園中班時起至其就讀大班上學期間之某日),在址設新竹縣○○鄉住處(詳細住址詳卷)房間,趁替被害人乙兄洗完澡未著衣前,違反其意願,撫摸其臀部或以口含住其生殖器,或抓被害人乙兄之手觸摸自己的胸部;被告又各基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晚上睡覺時,在上址房間內,違反被害人丙弟之意願,隔著褲子撫摸其生殖器,或趁替被害人丙弟洗完澡未著衣前,以口含住其生殖器,或抓被害人丙弟之手觸摸自己的胸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乙兄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被害人丙弟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㈤證人即代號BG000-A112043D號成年男子(被害人之祖父,下稱被害人之祖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㈥證人即代號BG000-A112043E號成年男子(被害人之叔叔,下稱被害人之叔叔)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㈦證人即代號BG000-A112043F號成年女子(被害人之大姑姑,下稱被害人之姑姑)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被害人之母,於被害人乙兄就讀幼稚園中班至其大班上學期某日之該期間,其等與被害人丙弟均同住在新竹縣○○鄉之住處,被告並於被害人乙兄就讀幼稚園中班之當年度父親節曾一同至「海水屋」餐廳用餐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載以口含住被害人乙兄、丙弟等生殖器之行為,我從來沒有這個念頭,只有在被害人乙兄、丙弟洗完澡後,以手推開小孩包皮來看有沒有洗乾淨,晚上著衣睡覺後,會摸著被害人丙弟的肚子,想要給他安全感,從小就是這樣,他們有因為好奇想要摸我身體,但我有制止他們;而在海水屋餐廳吃飯時,我沒有用手摸被害人乙兄的生殖器,只有去抱他,或是從桌下拉他上來吃飯,我從來沒有任何性侵孩子的念頭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並無涉犯本件起訴書所指之各該犯行,起訴書認為被告有涉犯本件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乙兄、丙弟及前夫之家人之供述,惟依照今日被害人乙兄審理中陳述之內容,明顯與偵查中有相當大的不同,而從被害人乙兄之對話內容可知,其認為母親管教較嚴,對於被告並沒有太多好的印象,甚至現在與其同住之家人也從來沒有說過被告之好話,導致被害人乙兄對被告有所誤解,而有上開之陳述,應屬可能,自不能以被害人乙兄之片面陳述而認為被告有涉犯本件之犯行,至被害人丙弟部分,其於本件審理時證述,亦與偵查中之供述並不相同,且被害人丙弟自承其有看過男女沒有穿衣服的影片、圖片,是證人丙弟相關陳述亦有可能係受相關影片之影響,故不能以上開證人丙弟之供述,而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乙兄、丙弟之母,被告於被害人乙兄就讀幼稚園中班至其大班上學期某日之該期間,與被害人乙兄、丙弟均同住在新竹縣○○鄉之住處,被告並於被害人乙兄就讀幼稚園中班之當年度父親節曾一同至「海水屋」餐廳用餐等情,各據被害人乙兄、丙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頁至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66頁,他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叔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19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乙兄、丙弟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暨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被害人之叔叔、姑姑、祖父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乙兄、丙弟之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被害人2人住家現場照片6張、海水屋餐廳外觀照片2張(除海水屋餐廳照片見偵卷第11頁外,其餘均置偵卷第24頁彌封袋)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惟被告均堅詞否認對被害人乙兄、丙弟有何加重強制猥褻或性交犯行,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㈡關於被告被訴在「海水屋」餐廳加重猥褻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兄於偵查中固然證稱:媽媽在搬離前摸我身體隱私處,好像是在一個餐廳(○○鄉海水屋),當時是我幼稚園中班,在父親節,坐在一個大圓桌,媽媽坐在我旁邊,媽媽故意伸手隔著我的褲子摸我生殖器,她把手掌打開,劃圓圈方式的摸,過程約20幾秒,20幾秒後我忍不住,就把她的手放回她的腿上,坐隔壁的叔叔有看到,但當時他沒說話,晚上回家時,叔叔就說我知道你媽媽有摸你小鳥,事後我有跟爸爸講,叔叔好像也有跟爸爸講等語(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其雖然明確指證被告於其幼稚園中班之父親節在「海水屋」餐廳有對其為猥褻行為。

 ⒉然經本院勘驗被害人乙兄於偵查中證述之錄影光碟,其當時作證時,包含被害人丙弟、被害人之父、被害人祖父、承辦警員、社工多半在場,而被害人乙兄就此部分作證時,就具體動作之描述,係迭經檢察官詢問「是、他手摸你是不是?」、「摸你哪裡?」、「放在它的上面這樣子(以手上下拍動),(乙兄:對。)還是有手到裡面去?」、「我講的摸就指說很像是摸或是抓或者是放著,是怎麼樣的動作?」、「摸是怎樣,這樣子摸?(右掌心朝下畫圓)」,被害人乙兄始答「對。這樣子摸。(伸出其右手掌朝下畫圓)」等語,此有本院112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21頁)附卷可考,顯示係檢察官先以問題、動作詢問被害人乙兄,方經被害人乙兄肯認;且進一步觀諸於該次偵訊錄影光碟,最初於檢察官詢問被害人乙兄「他們離婚了是嗎?」,被害人乙兄即自主證稱「離婚了」、「今年的2月1號他就沒有在這邊住了」、「可是2月2號才離婚,2月2號才簽離婚」等語,於檢察官提及「那你跟我講媽媽曾經怎樣對你?就是關於摸身體這個事情?」,被害人乙兄即稱「隱私的是嗎?」、「就身體的那個隱私部位」,卻於最後檢察官使用「生殖器」形容身體部位時,反問「生殖器是什麼」等語,同有本院112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21頁)附卷可考,參照司法詢問員 項立心 提出司法訪談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0頁)指出「案主1(指被害人乙兄)之運算能力不佳,且2人對於日期或幾個月前此類抽象概念認知尚不足夠,建議盡量避開詢問次數問題,另日期及可能發生月份,使用案家會過的重要節日來進行區分」等語,可知被害人乙兄作證斯時應對「日期」認知尚有不足,卻能清楚指出被告離家、甚至簽字離婚之特定日期及作為,而其用語「隱私部分」似超脫其年紀之可能用語,則其上開證述內容於先前或可能已經受到在旁成年家人,甚至檢察官問話內容之影響,本難逕採信為其真實之親身經歷。

 ⒊甚且,被害人乙兄於本院隔離、司法詢問員之陪同下進行交互詰問時,於此部分竟證稱:「(檢察官問:你在念幼稚園的時候,你有無跟家人一起到寶山一家叫海水屋的餐廳吃飯,慶祝父親節?)答:有」、「(檢察官問:父親節去海水屋餐廳吃飯是只有一次,還是有好幾次父親節的時候都有去?)答:我也不記得,好像是一次」、「(檢察官問:是全部的家人都坐在同一個圓桌嗎?)答:對」、「我記得其中一邊是叔叔,其中一邊是媽媽」、「(檢察官問:你在那天吃飯的過程中,媽媽有無對你做過讓你覺得不舒服的事情?)答:有」、「媽媽拿我的手去碰她的下面【證人當庭手指生殖器處】」、「就是我媽媽要拿我的手去碰她的下面」、「(檢察官問:媽媽除了做這個動作之外,當天吃飯還有做其他讓你不舒服的事情嗎?)答:只有這一樣」、「那時候好像我叔叔知道這件事情」、「因為他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9頁),其指訴情節係被告拿其手觸碰自己之生殖器官,更與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相歧異,是其前後指訴內容並非無瑕疵,更難為採信。

 ⒋至證人即被害人之叔叔雖亦證稱自己曾經目擊被告於父親節在海水屋餐廳摸被害人乙兄之生殖器官乙節(見偵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7頁),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出具自己繪製之海水屋餐廳座位圖各1份(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63頁)前後雖然相符,然其於偵查中係證稱:有一次父親節,在「海水屋」餐廳,因為被害人乙兄坐在我旁邊,剛好看到被告手隔著褲子放在被害人乙兄生殖器上,以畫圓方式摸,過程好幾分鐘,被害人乙兄想跑,被告抓他的腳,被害人乙兄沒有跑,再繼續摸,那個方向我看不到,被害人乙兄知道我有看見,我想拉他離開,被告又把他壓住,被告也知道我有看到,但她仍不縮手,我不斥責被告,是因為她會變本加厲,我拿出手機,被告馬上縮手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應該是還沒有吃飯,菜還沒有上桌,被告就出手了,她的手蓋在乙兄身上」、「(檢察官問:你稱被告的手蓋在乙兄身上,是在哪個部位?)答:生殖器官」、「(檢察官問:被告這樣的動作,持續時間約多長?)答:對我來說還滿長的」、「乙兄一直看著我,然後他想要逃,但他沒辦法逃」、「(檢察官問:乙兄當時除了一直看著你,有講話嗎?)答:因為我看到了,乙兄一直看著我,他不敢說出來」、「摸久之後,菜差不多要上來了,被告就停下手,之後就沒有再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7頁),其所述被告「摸」被害人乙兄之方式,有無畫圓還是單純蓋住?被告住手之原因為何?證人即被害人之叔叔前後證述並不一致,尤殊難想被害人之叔叔當下目擊被告猥褻之現場,何以不直接動手制止?或以言語支開被告或帶走被害人乙兄?是實際上或有可能僅是被告偶然以手覆蓋在該處之舉而已,證人即被害人之叔叔方未積極制止,況比對被害人乙兄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兩者對於被告住手原因,究係被害人乙兄自行將被告之手搬開,或是被害人乙兄受到被告壓制,爾後被告主動住手,兩人間之證述顯然難以勾稽,更互相矛盾,當難以此補強被害人乙兄於偵查中之證述。

 ⒌此外,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即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8頁)或證人即被害人姑姑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其背面),均僅在說明其等發現被害人乙兄、丙弟有拍攝尿尿影片或被害人丙弟觸摸成年人胸部、生殖器等異常之舉動,然此可能原因甚多,本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即被害人祖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8頁),則無具體之證述內容,其所述內容不過為被害人乙兄、丙弟之累積證述,同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從而,被害人乙兄就指證被告於父親節在「海水屋」餐廳對之有猥褻行為乙節,前後證述既有重大歧異,本難遽信,其於偵查中證述,依其作證之情境、說明之內容,亦不能排除可能受到他人之影響,復無從與證人被害人之叔叔證述加以勾稽,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猥褻犯行之心證。

 ㈢關於被告被訴在住處加重強制猥褻、性交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兄、丙弟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除被害人乙兄先證稱「海水屋」部分有上開瑕疵,如同前述外,其等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兄係先證稱:「(檢察官:那除了媽媽有摸你小鳥之外,媽媽還有對你做身體上的什麼事?)答:還有屁股」、「就摸我屁股」、「(檢察官:他是怎麼摸?)答:這樣,(左手掌心朝下,平行畫圈)跟剛才一樣」、「(檢察官:是什麼情形的時候摸?)答:嗯,洗澡完要準備穿衣服」、「(檢察官:那、那種摸你覺得很奇怪是嗎?就是、因為媽媽幫小孩子洗澡一定會碰到身體、一定碰身體【乙兄:對。】一定會碰身體。)答:洗澡完我可以自己穿衣服,為什麼他還要碰我,我就覺得很奇怪」、「我要穿衣服的時侯(做有穿衣套頭動作),準備穿衣服,他就這樣手伸過來。(左手朝後擺)」、「摸兩、三秒」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乙兄後經檢察官「二度提示」後始證稱:「(檢察官:那你跟社工阿姨那時候是不是有講說,媽媽有抓你的手摸他的胸部、抓你的手摸他的胸部?)答:對,有這件事,確實有這件事情」、「我在玩玩具的時候」、「他(指被告)就坐下來,那時候他在穿衣服,他就故意抓我的手」、「他就故意抓著我的手去摸」、「(檢察官:怎麼摸法?)答:就這樣摸。(右手抓左手畫圓)」、「(檢察官:不是,抓你的手然後放在哪裡?)答:胸部。」、「(檢察官:那他抓你的手放在他的胸部,他的、有穿衣服嗎?)答:嗯、有穿,那個他還沒穿」、「他就抓我的手,(聲音模糊,難以辨識)這樣(以其右手抓起其左手平行搖晃畫圈),假如這是他的手(晃動其右手示意)、他就這樣、緊緊地抓著(以其右手抓其左手平行左右搖晃)」、「(檢察官:抓你的手腕,然後讓你的手碰他的胸部是不是?)答:對對對」、「(檢察官:就是、我講的意思是說,他有沒有特別抓你的手去摸他的乳頭?)答:有」、「(檢察官:喔。那他這樣做的時候,你有沒有什麼反應?你有沒有說話,或是手?)答:我就是用我另外一隻手把我手用回來,他就抓得很緊」、「握了、差不多一樣二十幾秒」、「對,他自己鬆開,那我就…」、「(檢察官:那他抓你的手只有放在他的右邊的胸部,有沒有換位置,換到他的左邊?)答:他有換位置」、「(檢察官:阿兩邊也都有摸乳頭嗎?)答:也有」、「最近的一次喔」、「就大班上學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5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丙弟在被害人乙兄之陪伴下先證稱:「(檢察官:那我問你呀,在媽媽搬走之前,媽媽有沒有摸你什麼身體,還是讓你的手摸他或是這一些身體,比較奇怪的摸,有沒有?有沒有?)答:(輕輕點頭)」、「很久以前就摸我了」、「我還在小baby的時候」、「他睡覺前有摸我」、「(檢察官:摸你哪裡?)答:這裡。(以手指褲檔部位)」、「(檢察官:小鳥嗎?)答:(輕微點頭)」、「(檢察官:阿怎麼摸?有這樣感覺這樣摸是不是【左手掌心朝前左右揮動】?有手這樣子來回這樣摸【再次左手掌心朝前左右揮動】?還是放著?)答:嗯(拉長音後未答)」、「我沒有睡、我沒有睡著,他也沒有睡著」、「(檢察官:他也沒睡著,所以他是怎麼摸?是放著?還是有這樣摸【左手掌心朝下畫圓】?還是有手抓【作有抓握動作】?)答:他可能會有手抓」、「(檢察官:可能用抓的?)答:但是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第103頁至第106頁)。

 ④證人即被害人丙弟經檢察官提示後證稱:「(檢察官:好、那媽媽除了摸你的小鳥之外,有沒有抓你的手去摸他的ㄋㄟㄋㄟ、他的身體,有沒有?)答:有一次」、「是晚上」、「在房間裡面」、「可能是大班吧」、「(檢察官問:阿怎麼摸你,怎麼教你、怎麼抓你的手?)答:嗯…(未答)」、「(檢察官:然後、然後你知不知道他、然後怎麼抓你的手?)(檢察官:抓你的哪一隻手?然後放在哪裡?)答:(舉起左手)這一隻」、「(檢察官:抓你的左手,放在你的、放在他的什麼地方?)答:胸部」、「(檢察官:那放在他的胸部,是放在衣服上面?)答:放在衣服上面」、「(檢察官:喔,衣服上面,所以你是摸到衣服是不是?那放在衣服上面、那怎麼樣?放著還是有這樣抓你的手這樣摸這樣?)答:沒有」、「(檢察官:沒有是怎樣?)答:放著」,末經檢察官向其確認,其係證稱:「(檢察官:你有沒有、大姑姑,你有沒有摸大姑姑的胸部?答:(輕微點頭)」、「(檢察官:阿你怎麼摸?)答:(伸其右手往前動一下)」、「(檢察官:那姑姑有沒有罵你,還是姑姑有說什麼嗎?還是嚇一跳,還是什麼?)答:嗯,他是跟我講就是、就是、就是齁、就是跟我講,摸人家胸部就會被抓去關」、「(檢察官:…阿你為什麼會想到要去摸他?)答:很喜歡他」、「(檢察官:你喜歡她。你是在學誰嗎?你有在學什麼動作嗎?)答:(聳肩未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

 ⑤而在檢察官偵訊被害人乙兄、丙弟即將訊畢之際,承辦警員在被害人乙兄、丙弟旁與檢察官討論案情後,證人即被害人丙弟經檢察官提示後方證稱:「(檢察官:【丙弟姓名】我再問你一下,就是說媽媽有沒有、媽媽有沒有曾經用他的嘴巴,把你的小鳥含在嘴巴裡面?)答:有,而且他咬我腳,他覺得我是餅乾」、「(檢察官:你說、等一下,他有用嘴巴含你的小鳥是不是?)答:(點頭數下)」、「(檢察官:是什麼時候?然後是什麼情形?)答:不知道」、「洗完澡就咬」、「(檢察官:就咬,咬哪裡?)答:咬這裡。(以手指褲檔部位)」、「(檢察官:用嘴巴咬,是用牙齒咬,會痛嗎?)答:(點頭數下),被害人乙兄:是用吸的」、「舌頭咬下去」、「(檢察官:來,弟弟你自己描述,好嗎?你自己描述一下、你描述一下、是、你有看到或是你的感覺是什麼,好不好?)答:他是、他咬我的事情,就是兩隻腳都有,都咬我的腳,然後呢」、「(檢察官:先、等一下再講腳,先講他用嘴巴怎樣咬你小鳥,是咬小鳥還是親它還是什麼?)答:嗯,親它」、「(檢察官:你的小鳥是在他的嘴巴裡面嗎?)答:(大力點頭)」、「(檢察官:還是他嘴巴在小鳥的外面?)答:裡面」、「(檢察官:嘴巴含在、他是把你的小鳥放在他的嘴巴裡面嗎?)答:(大力點頭)」、「(檢察官:是這樣,然後這樣有很久嗎?)答:沒有」、「(檢察官:他的頭有動來動去嗎?)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⑥爾後在旁之證人即被害人乙兄則證稱:「(檢察官:有。來,哥哥你說,你看到什麼?)答:我看、我看、剛才問他那個,他的嘴巴有放在小鳥裡面,他也有這樣對我」、「弟弟他是那個、我看到是媽媽在吸、一直吸入,我看他是用吸的」、「差不多十幾秒吧,大概十幾秒」、「(檢察官:那個時候是弟弟洗好澡,所以沒有穿衣服的時候是不是?)答:沒有穿衣服,準備要穿,還沒穿」、「(檢察官:你說媽媽怎麼對你、是什麼時候?)答:他先、他先、他先吸、他先用我,才用弟弟」、「對,同一天晚上、同一天」、「然後他是吸我,他舌頭一直攪」、「(檢察官:在你的小鳥那裡一直?)答:攪」、「(檢察官:像舔嗎?還是攪?)答:類似舔」、「(檢察官:在房間。然後你說後來就換弟弟?)答:對,後來就換弟弟」、「(檢察官:那是因為你、是因為你不給他這樣子弄,還是說他要換人?)答:我不給他弄,我說你幹嘛這樣,他說你不給我用是不是」、「我說你為什麼要這樣,他說不行用是不是,那我用弟弟」、「(檢察官:是吸完小鳥咬腳,還是?)答:吸完小鳥咬腳,他也這樣對我說那是餅乾阿」、「檢察官:第一個是他嘴巴吸你的小鳥(乙兄:對),再來是抓你的手去摸他的胸部(乙兄:對),再來是他摸你的屁股,再來是他摸你的生殖器…」、「(檢察官:忘記了,這四種、那這幾種情形哪一種最多?)答:嗯(拉長音),吸我的小鳥最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1頁)。

 ⒉觀諸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乙兄、丙弟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多係在檢察官提示被告行為之具體內容、方式後,其等方為被告為各該猥褻行為之相關證述,尤以其等原先並未證稱關於被告有以口含住其等生殖器之性交行為,該次庭訊即將結束,經承辦警員提醒檢察官後,檢察官方以「媽媽有沒有曾經用他的嘴巴,把你的小鳥含在嘴巴裡面?」之方式提問,其等始為陳述,參照最終證人即被害人乙兄證稱「吸我的小鳥最多」等語,其卻遺漏未先為證述,此間證述之憑信性已不無可疑,且細繹證人即被害人乙兄之各該回答方式,亦多順應檢察官之問題為之,諸如「那、那種摸你覺得很奇怪是嗎?」、以手抓胸部「有沒有換位置」、「兩邊也都有摸乳頭嗎?」,其各答稱「洗澡完我可以自己穿衣服,為什麼他還要碰我,我就覺得很奇怪」、「也有」、「也有」,佐以被害人乙兄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有覺得媽媽比較疼弟弟,比較不疼我,覺得這樣不公平,媽媽欺負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對於被告不無怨懟之情,是不能排除被害人乙兄迎合檢察官提問之可能;至證人即被害人丙弟部分,其雖稱被告於睡前有摸其生殖器,或以手使被害人丙弟摸其胸部,抑或「咬小鳥」,惟前二者之動作,其是稱「可能用手抓,但其不知道」、只是「放著」,後者是稱「舌頭咬下去」、「親它」,最後在檢察官提問「你的小鳥是在他的嘴巴裡面嗎」時,被害人丙弟乃大力點頭而為肯認,是其自行敘述之動作實甚為模糊,更不能排除被害人丙弟回答可能受到檢察官提問或被害人乙兄回答之影響。

 ⒊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經供稱:我曾經帶我大兒子到新竹市的小兒科健檢,醫生說我的孩子包皮要推開來洗,不然會發炎或有味道,被害人乙兄是我第1個孩子,所以我回去有試著將包皮推開清洗,可是他會抗拒會痛,後來他有點忘記以後,我有繼續幫他清潔包皮,有時候我也會聞看看有沒有味道,我幫被害人乙兄推開包皮洗生殖器到其小學1年級,被害人丙弟我洗更多,因為他有1次泌尿道感染,我也曾經聞過他的生殖器,但是沒有聞到味道;摸生殖器沒有,但有聞生殖器有沒有臭臭的,我幫他們洗完澡偶爾都會幫他聞一下,被害人丙弟是因為他的包皮真的過長我會擔心,所以我會用手將他的包皮推開查看或聞,我想是不是我要過去聞他們生殖器有沒有臭味,他們以為我要舔,我真的沒有舔;他們洗澡的時候會好奇觸摸我的身體胸部,我有跟他們說媽媽給你摸沒關係,你們不能在外面隨便亂摸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其背面、第15頁背面),被害人乙兄亦曾證稱:我記得被害人丙弟有因為小鳥生病去看過醫師,我自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是被告擔心被害人乙兄、丙弟生殖器官之清潔衛生,而有特別推開包皮清潔、或聞味道之舉,並非全然無據,再被告所述被害人乙兄、丙弟因好奇身體不同而有觸摸其身體之舉,亦核與常情不悖,衡以上開嗅聞被害人乙兄、丙弟生殖器味道之舉動,或其等以手觸摸胸部遭制止之情,實與被害人乙兄、丙弟前揭偵查中指訴被告「吸」其等生殖器、或拿其等之手觸摸胸部之外觀動作相仿,則本案本不無可能存在被害人乙兄、丙弟係基於誤會、復受到他人提問之影響而為前揭指證。

 ⒋加以被害人乙兄於本院隔離、司法詢問員之陪同下進行交互詰問時,其係證稱:媽媽在我洗完澡幫我穿衣服的時候,曾經對我做過我覺得不舒服的事,她摸我小鳥,兩隻手都有用過,是這樣子摸的(證人示範動作,以右手在生殖器處劃圓圈),還有用嘴巴吸我小鳥,舌頭一直轉(證人示範動作,以手握拳放到嘴巴前面),舌頭有碰到我的小鳥,我覺得很不舒服,但沒有跟媽媽說,因為她會打我,有1次我要跟爸爸講媽媽一直用我的事情,她就威脅說「你這樣,我就要打你喔」;我洗完澡穿衣服的時候,她還有做讓我不舒服的事,就是把我的頭用到她的胸部面前貼下去,我的臉有碰到她的胸部,媽媽上半身都沒有穿衣服,還有用我的頭弄她的這下面(證人當庭手指生殖器處),當時媽媽沒有穿褲子;我想到媽媽對我做的動作,還有弄我的手也是用到她的胸部,這樣抓著(證人當庭以左手抓住右手腕),然後往她的胸部貼上去,手有碰到媽媽的胸部,她當時上半身沒有穿衣服;用我的頭用在她的胸部是在浴室的時候,房間也有;吸

  我的小鳥是在房間,沒有在浴室;用我的手碰她的下面是在

  浴室;她用她的手碰我的小鳥是在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6頁、第258頁),其指證被告所為之內容,不再提及觸摸其臀部,反稱被告洗澡後有以手畫圓摸其生殖器官、用嘴巴吸其生殖器,亦稱自己未有反抗,甚至指稱被告將其頭部貼往自己胸部或下體,殊與先前偵查中之證述大相歧異,更無所謂因其出聲反抗,被告乃轉向吸吮被害人丙弟之生殖器之情,則被害人乙兄證述之樣態確實前後不一,顯有瑕疵。

 ⒌又被害人丙弟在本院隔離、經司法詢問員之陪同下進行交互詰問,亦係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睡覺和媽媽、哥哥躺在床上的時候,媽媽有無對你做過讓你覺得不舒服的事情?)答:不記得」、「(檢察官問:你今天是來講你跟媽媽的事情,關於以前你跟媽媽在一起的時候,有什麼事情是想要在今天講給法庭上的阿姨、叔叔知道的?)答:有,就是我媽媽用她的舌頭弄我的生殖器官,用她的舌頭一直用我的下面」、「我在躺著,然後我媽媽在床上弄的」、「(檢察官問:除了這件事情之外,還有其他關於媽媽對你做的事情要跟我們說嗎?)答:(不語)」、「(辯護人許美麗律師問:你摸過你家裡的人的身體嗎?)答:我媽媽」、「(辯護人許美麗律師問:你有摸過媽媽,那是怎麼摸的?)答:她直接弄我的手弄在她...(後稱)她直接弄她的手,然後弄我的頭,就硬壓下去弄到她的下面」、「(辯護人許美麗律師問:你說她用她的手拉你的手摸她的下面,她的下面是指哪裡?)答: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4頁),姑不論其使用「生殖器」之用語,遭辯護人質疑從何處聽來時先稱「我爸爸」,後改稱「我自己學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其於本院之證述或已受他人影響在先,其於本院所述之情境亦僅指出「用舌頭弄生殖器官」、「弄我的頭,就硬壓下去弄到她的下面」,未再提及被告以手摸其生殖器或拿其手摸被告胸部等舉,顯與其於偵查中證述者不同,則同難認其證述並無瑕疵,再被害人乙兄於本院既已更改證述內容,如同前述,亦無從以其偵查中所述目擊被告有吸被害人丙弟之生殖器乙節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⒍此外,依新竹縣政府113年6月4日府社保字第1133871751號函暨函附被害人乙兄、丙弟之新竹縣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之內容(遮掩本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91頁、第193頁至第211頁),關於被害人乙兄之事件調查概況,係記載「除身體的責打以外,案主(指被害人乙兄)表示有時洗完澡剛披著浴巾出來時,案母(指被告)會隔著浴巾抓自己的生殖器,或是逕自拉下案主的褲子並親吻其生殖器,有時也會抓自己的手去摸案母的生殖器,最近一次發生的時間為今年(指112年)過年時,案母有摸其生殖器」,關於被害人丙弟則記載「社工一拿出男女身體圖,案主(指被害人丙弟)立即表示案母(指被告)常是在洗完澡的時候摸自己的生殖器,有時也會摸胸部、咬自己的腳跟耳朵,然社工欲進一步詢問案主媽媽如何摸自己及除了洗澡以外,是否還有其他情境會遭觸摸,案主未能說明白」,足見被害人乙兄、丙弟在偵查初始受社工詢問,所述內容或情境、行為時間亦與其等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有所不同,甚至被害人丙弟所指是否係屬猥褻行為,同屬可疑,在在顯示其等於各階段之各該證述內容相互歧異,本案又不能排除此間可能受到其他成年人士或檢察官提問之影響,自難以該等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至證人即被害人之姑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均證稱:我是在被告他們離婚的時候,我母親叫我幫被害人丙弟洗澡,我叫他自己洗自己的生殖器官,被害人丙弟說有不一樣的感覺;第二個,被害人丙弟會來我家睡覺,他會不由自主的碰我胸部,那是被侵犯的感覺,我會不舒服;第三個,我回我娘家吃飯的時候,被害人丙弟跟我說「姑姑,我跟妳說一件事,我媽媽會舔我小雞雞」,被害人乙兄聽到後,就叫弟弟閉嘴,我有把這些事情跟我父母說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23頁),或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於偵查中證稱:去年7、8月,有1次我修機車時,被害人丙弟摸我胸部及摸我生殖器,我問他怎麼會這樣做,當時被害人乙兄也在場,當時哥哥就說媽媽對弟弟做出很不好的行為,說媽媽吸弟弟的雞雞,我問被害人丙弟有無此事,他說有;被害人乙兄拍下被害人丙弟在外面上廁所亂尿尿的影片,且被害人丙弟摸了大姑姑胸部,我媽媽看到這影片,發現被害人丙弟行為怪異,詢問弟弟為何做出這行為,弟弟說出所有事情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然不論係被害人之姑姑或被害人之父轉述被害人乙兄或丙弟證述,本質上均為被害人乙兄、丙弟之累積證據,並無從補強其等前述證述之瑕疵,亦不能排除被害人乙兄、丙弟可能係因誤解被告之舉動方為上開陳述,再前揭證人或均指出被害人丙弟有異常之行為,惟參諸證人丙弟證稱:我不知道在哪裡看過男生跟女生不穿衣服在一起玩的照片或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或偵查中證稱:「(檢察官:…阿你為什麼會想到要去摸他?)答:很喜歡他」、「(檢察官:你喜歡她。你是在學誰嗎?你有在學什麼動作嗎?)答:(聳肩未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其究竟係因被告之何舉動或受到其他不良影響,實未可知,自無從據此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

 ⒏另檢察官雖又指出被害人乙兄、丙弟或其等之家人並無說謊誣指被告之動機等語,然被害人乙兄、丙弟或其等之家人縱無刻意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之動機,本無從據此當然認定其等所述是否與真實相符,加以被害人之兄對被告或有怨懟,業如前述,而被告與被害人之父離異乙節,業經被害人之父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6頁背面),且依上開被害人乙兄、丙弟之新竹縣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所載,被害人之祖父母對於被告管教子女方式確有意見,被害人叔叔亦對於被告有所不滿,是被害人乙兄、丙弟縱無刻意說謊,亦不無可能基於誤解,又受到在旁大人影響而為偏頗之證述,惟無論如何被害人乙兄、丙弟上開指證內容既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復無足資佐證之補強證據,即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⒐從而,被害人乙兄、丙弟就指證被告在上址住處對其等有加重強制猥褻、性交行為之各該證述,前後實存有重大歧異,且不能排除其等於偵查中作證時或於此之前,有受到在旁大人或檢察官提問之影響,而本案並無從足資佐證之補強證據存在,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心證。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雖能證明被告與被害人乙兄、丙弟曾經同住上址,或於某年父親節在海水屋餐廳共同用餐,惟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對被害人有加重猥褻或加重性交等犯行之心證,又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送請司法心理學鑑定或鑑驗被害人乙兄、丙弟有無創傷反應部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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