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聰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共零點參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聰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共0.344公克(分別為0.132公克、0.092公克、0.12公克),有卷附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2號卷第25、2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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