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9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宗明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13年8月27日15時許,接獲民眾報案,前往上開住處,發現吳宗明倒臥在床,且手臂上插有針筒,當場查獲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113年8月27日15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吳宗明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20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經強制戒治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2日出監,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各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51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1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514)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指明,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施用毒品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及毒品案件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抓漏、日薪約新臺幣1,7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1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為警查獲當時,係注射在被告之左手乙節,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9頁),可認該針筒亦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541公克、檢驗前淨重0.286公克、檢驗後淨重0.272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512公克、檢驗前淨重0.265公克、檢驗後淨重0.250公克)。

3

針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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