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名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名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名章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0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妨害公務執行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且均係於1個月內所犯,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除罪質與其餘之罪相異外,犯罪時間亦非相近,且無任何關聯性,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13日橋院甯刑匡114聲247字第1141004062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於114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公務執行罪

妨害公務執行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30日

113年7月9日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29號

113年度簡字第112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2日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3年4月25日)

113年7月12日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3年4月25日)

113年12月17日

確定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29號

113年度簡字第112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4日

113年8月24日

114年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3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3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867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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