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名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名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名章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0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妨害公務執行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且均係於1個月內所犯,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除罪質與其餘之罪相異外,犯罪時間亦非相近,且無任何關聯性,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13日橋院甯刑匡114聲247字第1141004062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於114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公務執行罪
妨害公務執行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30日
113年7月9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29號
113年度簡字第112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2日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3年4月25日)
113年7月12日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3年4月25日)
113年12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29號
113年度簡字第112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4日
113年8月24日
114年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3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3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867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