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郭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郭里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賭具撲克牌2副(其中1副業經本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請沒收確定),均為賭資或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上開賭博器具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00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得之賭具撲克牌1副(共扣得2副,其中1副業經本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請沒收確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示意圖存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品,不問何人所有,應予以沒收。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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