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3957號),暨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9年1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87年5月20日以華總(一)字第870009986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將海洛英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並於92年6月6日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7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生效,仍為相同之規定。詎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7月1日及93年7月10日晚上,連續在00縣00市○○路○段000之0號0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英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共2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初起至93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止,連續在上址住處及00縣00市○○路○○○號00樓之0友人 余俊欣 (另案審理)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華中橋下車內),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1天2次。嗣於93年7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口與余俊欣同為警查獲,並扣得余俊欣所有供甲○○施用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及吸食器1個;又於93年7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內與余俊欣同為警查獲,並扣得余俊欣所有之白色粉末1包(扣案淨重0.4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甲○○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俊欣在警詢中證述與被告一同施用毒品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23日(檢體編號9307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且有余俊欣所有供被告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及吸食器1個扣案可供佐證。
另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其係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2次施用海洛因、數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公訴人僅起訴被告於93年7月1日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及自93年6月初起至同年
7月1日止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未起訴其於93年7月10日施用毒品海洛因,及93年7月1日以後至93年7月11日上午11時止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未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施用之次數、時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雖屬余俊欣所有之物,但係被告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亦屬余俊欣所有之物,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