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被 告 王承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併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
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0年12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141元,及其中49,119元自91年4月19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8.25%及15%,原告請求之利息及
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延滯第
1個月150元、延滯第2個月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計
付600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以酌減為按月計付1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暨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