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四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即抗告人甲○○為受保護管束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到署採尿,經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以:被告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執護字第四六八號受保護管束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採尿,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通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其於上開被採尿時間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被告因身體不適,食用安腦丸,以致尿液經檢驗含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原審未予詳查食用安腦丸與吸食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否不同,及食用安腦丸是否會有與吸用安非他命相同之陽性反應等情,遽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殊有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煙毒檢驗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篩檢之試藥包括「TOXI─LAB」、「TDX」‧‧‧等,固可能因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因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之藥物,尿液卻呈現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之情形)。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完成煙毒檢驗工作,即無可能發生假陽性反應,業據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五號函、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八七)北總內字第二二二四○號函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校附醫秘字第二二○一二號函敘明無訛,亦為本院審理相同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六號裁定在卷為憑。本件被告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已無因服用藥物致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並未舉證自身罹患何種疾病?服用那些藥物?供本院查證是否足使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反應,空言指稱「服用安腦丸」,以致尿液經檢驗含有安非他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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